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運強化符咒Lv.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向○○○借用其所使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maniaDigitalEntertainment,下稱遊戲橘子)之帳號:「Z0000000000」(驗證之手機門號為○○○之父○○○名下0938開頭門號,完整號碼詳卷),再使用該遊戲橘子帳號於網路線上遊戲「 艾爾 之光」創立暱稱「扛轎少年抖笠」、「Kaedehar」、「Leona」等遊戲角色;○○○於110年11月7日17時許,在線上遊戲「艾爾之光」公開頻道販售角色暱稱「天渢水雲」,乙○○遂以暱稱「扛轎少年抖笠」聯繫之,並約定以通訊軟體Discord協議交易事宜,旋乙○○以其使用之Discord帳號「布丁#5787」聯絡○○○所使用之「能能#9478」,乙○○以需要試登「天渢水雲」帳號為由,向○○○取得「天渢水雲」之帳號及密碼,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之該遊戲「天渢水雲」遊戲角色與丙○○使用之遊戲角色「000愛莎000」聯繫,佯以要購買「000愛莎000」角色之遊戲道具「好運強化符咒Lv.11」(下稱「符咒」)並承諾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致使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7日20時34分許,將虛擬寶物「符咒」於線上遊戲「艾爾之光」贈送予帳號「天渢水雲」,此時實際控制「天渢水雲」帳號之乙○○立刻將之轉贈送予帳號「扛轎少年抖笠」,「扛轎少年抖笠」帳號再於同日23時26分許,贈送予乙○○所使用之「雪○麋」帳號,乙○○因而獲取上揭線上遊戲道具之不法利益。嗣丙○○未收到匯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揭「Z0000000000」帳號之0938門號之申登人,並調閱遊戲角色「天渢水雲」、「000愛莎000」、「扛轎少年抖笠」等帳號申登人資料、遊戲道具流向紀錄及遊戲使用紀錄,確認丙○○遭詐騙之遊戲道具最後贈送至角色暱稱「雪○麋」,且於案發時段角色「扛轎少年抖笠」、「天渢水雲」、「雪○麋」之登入IP:122.116.63.196均為 陳威任 經營之「夢想電子競技館-愛三店」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因而確認上開角色於案發時段為同一人使用,另查詢角色暱稱「雪○麋」於110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之登入IP:39.12.
190.169、110.28.62.59、27.246.126.155、39.9.127.46均為乙○○申辦以0976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976門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連網IP,且與○○○指認借用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之人身份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艾爾之光」網路遊戲之玩家,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曾於109年6月21日向證人○○○借用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再使用該遊戲橘子帳號於網路線上遊戲「艾爾之光」參加抽獎,但「扛轎少年抖笠」、「Kaedehar」、「Leona」、「雪○麋」均非我借用證人○○○的帳號後所創,另我的Discord帳號為「0.0#4511」而非「布丁#5787」,我從未使用證人○○○之「天渢水雲」帳號作為犯罪工具,也沒有和「000愛莎000」交易過虛擬寶物「符咒」,本案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陳為「艾爾之光」遊戲玩家,曾於109年6月21日向證
人○○○借用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後,並使用該帳號於網路線上遊戲「艾爾之光」參加抽獎等情,業據被告坦稱在卷,核與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41號卷【下稱22341卷】第25至31、191至193頁),並有證人○○○提供之Discord對話紀錄可稽(見22341卷第61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於110年11月7日17時許,在「艾爾之光」公開頻道販
售角色暱稱「天渢水雲」,「扛轎少年抖笠」與其聯絡後,約定在Discord通訊軟體中進一步商議價格,證人○○○以自己的Discord帳號「能能#9478」聯絡「扛轎少年抖笠」的Discord帳號「布丁#5787」後,「布丁#5787」表示欲以25,000元購買「天渢水雲」,但「布丁#5787」要求要先測試帳號,故證人○○○在當日18時許,將「天渢水雲」之帳號、密碼交付「布丁#5787」,並允許對方登錄,在當日20時許,當證人○○○想要再登入「天渢水雲」時,已無法登入,「布丁#5787」表示同日22時前會匯款給證人○○○,請證人○○○暫勿登入,於同日23時許,「布丁#5787」將證人○○○之Discord帳號「能能#9478」封鎖;另告訴人丙○○所使用「艾爾之光」遊戲帳號為「000愛莎000」,告訴人丙○○於110年11月7日以Discord帳號「呆翰#5566」與Discord帳號「布丁#5787」聯絡以5,700元之價格買賣其所有之虛擬寶物「符咒」後,由告訴人丙○○於110年11月7日20時34分許,將「符咒」贈與「天渢水雲」,惟「天渢水雲」未付款,告訴人丙○○始知受騙,提起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證人○○○證述在卷(見22341卷第33至38、51至53、191至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函覆之「符咒」道具流向(見22341卷第86頁)在卷可稽,應可信實。
㈢嗣「布丁#5787」以「天渢水雲」之遊戲帳號取得「符咒」後
,旋於110年11月7日20時34分許贈與「扛轎少年抖笠」,「扛轎少年抖笠」再於110年11月7日23時26分許贈與「雪○麋」,而「扛轎少年抖笠」、「Kaedehar」、「Leona」均為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於「艾爾之光」創立之角色,「雪○麋」則為遊戲橘子帳號「1234windy50133」所創立等情,有遊戲橘子公司函覆之相關帳號申請、道具流向說明(見22341卷第86、10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承前㈡、㈢可知,「扛轎少年抖笠」(即Discord帳號「布丁#5
787」之人)巧取證人○○○之「天渢水雲」帳號後,對告訴人丙○○實施詐術,進而取得「符咒」。則本案爭點應為:「布丁#5787」、「扛轎少年抖笠」「雪○麋」是否均為被告所實際使用,而隱身於上揭帳號後,對告訴人丙○○對施行詐術,致其於錯誤後,將「符咒」移轉給「天渢水雲」,再由被告操作「天渢水雲」帳號將「符咒」再層轉給自己?⒈經查,就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究竟係何人使用乙節
,業據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Z0000000000」是我國小同學申請的,後來他沒有要使用,我就拿這個帳號來使用,因帳號需要有認證的手機號碼才可以儲值,當時我自己沒有手機,所以才會綁訂我爸爸的0938門號作為認證電話。
我在109年間有玩「艾爾之光」,當時在「艾爾之光」上認識網友即被告,被告問我能不能將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借給他抽獎,我同意後就將該帳號借予他,也沒有特別去更改密碼,除了被告外,「Z0000000000」從未借予他人使用,至於以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創立之「扛轎少年抖笠」「雪○麋」、「Kaedehar」、「Leona」等遊戲角色均非我所為等語,有證人○○○之警、偵訊筆錄可稽(見22341卷第25至31、192頁),並有證人○○○提供被告商借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之Discord對話紀錄(見22341卷第61頁)為佐,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向證人○○○商借該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堪認可以實際使用「Z0000000000」帳號之人可先限縮為證人○○○、證人○○○之國小同學及被告三人。
⒉再者,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於「艾爾之光」創造之
角色有「扛轎少年抖笠」、「Kaedehar」及「Leona」,業如前一、㈢所述。依證人○○○之「天渢水雲」之遊戲使紀錄顯示,該帳號交付給「布丁#5787」使用之110年11月7日19時至該日凌晨某時許,經檢察官調閱「天渢水雲」、「扛轎少年抖笠」、「Kaedehar」、「Leona」、「雪○麋」帳號之角色登錄IP可知,上揭帳號均有頻繁登錄IP位置112.116.63.196,而上開IP位置係證人 陳威廷 為經營「夢想電子競技館-愛三店」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又依店內該日遊戲統計資料,僅有一台電腦(編號A55)在玩「艾爾之光」遊戲,業據證人陳威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22341卷第48至49頁),並有遊戲統計資料、IP位址:218.166.170.217、11
2.116.63.196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角色登錄IP紀錄(見22341卷第83、147、90【天渢水雲IP紀錄】、103【扛轎少年抖笠IP紀錄】、105至106【雪○麋IP紀錄】、106至107【Leona之IP紀錄】、108至109頁【Kaedehar之IP紀錄】)在卷可稽。佐以「天渢水雲」角色於110年11月7日19時49分許至21時46分許,將道具頻繁贈與「扛轎少年抖笠」、「Kaedehar」及「Leona」近百次(「符咒」僅為其中之一)等情,有遊戲歷程/道具流向顯示(見22341卷第91頁)可稽,足見「天渢水雲」、「扛轎少年抖笠」、「Kaedehar」及「Leona」及「雪○麋」共5帳號於案發之110年11月7日晚間,均為同一人所使用。在此前提之下,可知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所創立之「扛轎少年抖笠」、「Kaedehar」、「Leona」亦為同一人所為,且該人僅可能是證人○○○、證人○○○之國小同學、被告三人之一,且該人即為向證人○○○處取得「天渢水雲」帳號做為犯罪工具之人。
⒊再查帳號「雪○麋」於110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之登入IP:39.
12.190.169、110.28.62.59、27.246.126.155、39.9.127.46,均為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976門號之連網IP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2341卷第121至13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110601957號函暨檢附之0976門號申請書、繳費紀錄等相關資料(見22341卷第201至213頁)可稽。足見「雪○麋」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以此即可推論於案發時間輪流登入「天渢水雲」、「扛轎少年抖笠」、「Kaedehar」、「Leona」及「雪○麋」之人即為被告無訛。綜上以觀,可知實施本案犯罪之人(Discord帳號「布丁#5787」)即為被告乙節,亦可認定。
⒋被告固否認上情,於本院111年12月1日審理時稱:0976門號
非我所使用,另Discord帳號尾數「#5787」者因涉及詐騙,遭「艾爾之光」遊戲FB粉絲團公告,所以犯罪的人不是我云云,並提出0976門號之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5頁,下稱未申請門號聲明書)及「艾爾之光」詐騙宣導(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等資料為證。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29日警詢、111年6月8日偵查中先稱:0976門號不是我使用,不知道是誰申請的云云(見22341卷第174、196頁);於本院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又表示0976門號之申請書為自己親簽申辦,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又旋於本院111年12月1日審理期日稱自己從未申辦過0976門號,說詞反覆,已難採信。況依0976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載之申請人為被告、帳單地址及戶籍地址均為被告之戶籍址、聯絡電話為一0909開頭之門號(完整號碼詳卷,下稱0909門號),該0909門號經被告自承實際使用中(見本院卷第99頁),於聲請書後有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申請人簽章欄上簽有「乙○○」三字,經比對後,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場簽名「乙○○」姓名5次(見22341卷第199頁)之運筆方向、勾勒、角度等筆跡特性均極為相似(見附表),顯係出自被告之手,且該門號係月租費699元,合約期間為109年7月20日至112年1月19日,隨0909門號合併繳款(見22341卷第207頁申請書之記載),而0909門號既為被告實際使用,則其焉有不知合併帳單之0976門號每月699元之月租費之理,足見0976門號確實為被告所申辦,其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至於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日審理時,當庭提出0976門號未申請門號聲明書,僅能證明其於111年12月1日審理期日前夕之111年11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未申辦該門號,並不能做為該門號非被告所申辦並長期使用之證據,況被告經警通知於111年5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之日起,已知0976門號涉嫌犯罪(見22341卷第174頁),數月間竟毫無作為,持續繳納月租費,直至本院111年12月1日審理期日前,方急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未申辦門號,此舉實屬欲蓋彌彰。另被告當庭提出之「艾爾之光」遊戲詐騙宣導中,固有公告Discord帳號尾數為「#5787」,可能涉及詐騙犯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此公告與被告是否為「布丁#5787」並無關連,不能反證「布丁#5787」非被告所使用,是被告所辯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隱身於他人之遊戲帳號後恣意犯罪,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若非其一度使用自己所申辦之0976門號上網登入「雪○麋」帳戶,實難以追查到犯罪人之真正身分,益見其犯罪計畫周詳,心思縝密。本案之證據已屬確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尤稱:「這不是我做的,如果是我做的,我會承擔」、「是我做的,我就承認,不是我做的,我不會承認,反正就是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顯無反省之意,又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取虛擬寶物「符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呂超群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簽名出處簽名圖像卷證出處10976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22341卷第211頁2111年6月8日偵查庭被告親筆簽名5次見22341卷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