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78號上訴人 翁禎妙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4日13時28分許,騎乘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六合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不服取締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214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郵寄上訴人戶籍地址。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09年7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92149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撤銷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
(一)按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原審未查本案上訴人紅燈右轉之行為事證明確,無攔停舉發之必要,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二、
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人民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雖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但倘若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種類,並且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在參酌個案當時之情形判斷,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者,即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意旨:「惟原判
決另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本件違章事實,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要件,且又非不能當場舉發等由,認本件依職權舉發之程序,於法不合,而撤銷原處分,然依前述說明,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本件被上訴人關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部分之違規事實,因舉發員警配備手提電腦未能連線查詢前案資料,故未能於攔停現場確認,而未予當場舉發,然員警於返隊查證電腦資料確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後,依職權舉發,核其舉發程序尚無不合。原判決認除當場舉發外,僅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法律見解,將使主管機關對於不能當場舉發或不符逕行舉發範圍之違規行為,無從舉發處罰,則主管機關就處罰條例之裁罰權將無以執行,實有違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是原判決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容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有據。」⒊查,上訴人就其紅燈右轉之事實並未否認,且本案員警密錄
器影像照片顯示該紅燈右轉之情事具體明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職權舉發,無當場舉發攔查之必要。且本案攔停程序與臨檢程序無異,自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既無任何相當理由判斷上訴人有任何危害之虞,實無攔停舉發之必要。因此,現原判決未查被上訴人得依職權舉發該最小手段,卻率而認定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攔停之相當理由,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原審未調查本案上訴人之行駛路線,逕自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自由心證,顯屬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⒈原判決駁回理由略以:「原告(註:即上訴人)雖主張:其坦
承有紅燈右轉行為,但行駛間並未注意到遭警員攔停,故無拒絕攔停而逃逸之意圖云云。惟查,依前述採證光碟之勘驗內容可知,警員取締當時係立於車道上對原告吹哨及揮手,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車行至警員處即繞往內車道,避過警員,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未見到警員攔停,並無繞往內車道避過警員之理,足見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後見遭警員攔停卻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⒉惟查,上訴人是英語老師,案發當天中午13時於高雄學儒補
習班上完課後(地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198號),隨即前往EveryDayC0FFEE中東店(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充飢後,並於同日下午14時前須至下一個上課地點即地球村大順分校教授英語(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650號)。細繹上訴人之騎車路線,係由六合路紅燈右轉至建國路時,欲前往上開地球村大順分校勢必左轉,故上訴人往內車道行駛,並非躲避員警之攔停。是原判決僅憑員警看圖說故事之一面之詞,卻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行車路線,顯屬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處罰條例第60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⒈按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惟觀諸處罰條例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至於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而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然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惟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規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交通勤務警察自得於事後查證並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後予以舉發,俾使警察機關得於達成防止交通危害,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⒉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13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三民區建國一路、六合路口,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目睹,乃以吹哨、並輔以手勢、喊話方式,以示意上訴人停車,然上訴人卻刻意閃躲並逕行離去,則現場執勤之交通警察顯已無法當場舉發,從而員警事後予以依職權逕行舉發,既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干擾上訴人之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且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核其舉發程序尚無不合。是上訴人指稱伊紅燈右轉之事實具體明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職權舉發,無當場舉發攔查之必要云云,容有誤解。
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有紅燈右轉行為,但行駛間並未注
意到遭警員攔停,故無拒絕攔停而逃逸之意圖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3日行調查程序時,曾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檢送之採證光碟,於影片13:28:35上訴人車輛紅燈右轉建國一路,遭在建國一路上執勤的員警目睹,對原告吹哨2聲,並揮動手臂口喊靠邊,上訴人仍持續通過警員身邊離去等情,此有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88頁)。據上,原判決乃認倘上訴人未見到警員攔停,並無繞往內車道避過警員之理,足見上訴人違規紅燈右轉後見遭警員攔停,卻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事證明確。此項心證之形成,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抑且,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僅憑員警一面之詞,卻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行車路線,顯屬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紅燈右轉遭警攔停卻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洵無不合。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彥君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