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衛兆輝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31號、110年度偵字第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衛兆輝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林春長 七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載)、 高永誠 一次(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榮吉 六次(詳如附表一編號7、8、11至14所載)。嗣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徵得衛兆輝同意,在上址2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衛兆輝、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6至140、238至24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31號偵查卷宗【下稱37331偵卷】第12至18、173至175頁、原審卷第196至198、372至373頁、本院卷第134至135、244至245頁),並經證人林春長(37331偵卷第21至24、178至179頁)、高永誠(37331偵卷第32至33、221至222頁)、游榮吉(37331偵卷第27至29、186至187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1具扣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502、577、578號通訊監察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22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9至65、79至81頁)、自願搜索同意書(37331偵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7331偵卷第43至47頁)、現場照片(37331偵卷第95至96、107至108頁)、被告與林春長、高永誠、游榮吉之通訊監察譯文(37331偵卷第65至79、83至9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7331偵卷第8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7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資力或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他人,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本院卷第245頁),生活並非闊綽,並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其與林春長、高永誠、游榮吉又無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不法利益,自無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刑典,將其取得不易之毒品提供林春長、高永誠、游榮吉之理。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春長、高永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榮吉,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就附表一編號2、4、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共三罪),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共二罪),就附表一編號7、8、11至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
㈡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共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竟除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外,進而販賣毒品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2、4、6、9、10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均因故未完成交易,犯罪尚屬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37331偵卷第12至18、173至175頁、原審卷第196至
198、372至373頁、本院卷第134至135、244至245頁),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至14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修正前、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值非難,惟其販售對象僅有二人,販賣數量亦非甚鉅,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非得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且其販賣海洛因多半因品質不佳未能完成交易,依其情節,縱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未遂部分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9、10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僅一人,然其於109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0日之月餘時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次,並非偶然,且均完成交易,顯有持續、穩定供應具有一定品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而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⒌以上刑之加重與減輕,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除法定本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及遞減輕之,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6月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以3萬元至5萬元之對價,向「 阿龍 」購買海洛因1錢,又於109年11月25日,以3萬8000元對價購買安非他命1兩,但很多單位都在找「阿龍」,「阿龍」不敢使用自己的電話,所以我只有他女友的LINE等語,並指認其人為 劉正龍 (37331偵卷第17、61至63頁)。惟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向「阿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時間既在被告本案109年7月至9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終了時隔2月之後,顯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榮吉之犯行無關。而被告自109年6月起販賣海洛因予林春長、高永誠,其中與高永誠之交易雖經約定時間、地點、數量、對價,然被告未能備妥海洛因,而未完成交易,此經證人高永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37331偵卷第221頁),自無毒品來源可言。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春長部分,交易數量共計8錢,其中三次(附表編號1、3、5部分)共計3錢符合林春長要求品質,銀貨兩訖,餘四次(附表編號2、4、6、10部分)共計5錢雖經被告攜至約定地點,然均因純度不足為林春長所拒,此觀證人林春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即明(37331偵卷第179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供個人施用等語(37331偵卷第12、13頁),並經扣得附表二編號9之殘渣袋10個及編號11、12之注射針筒29枝(其中25枝已使用),可見被告毒癮甚深,則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阿龍」購買海洛因1錢,除供個人施用外,如何供其多次販賣予林春長,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無「阿龍」之聯絡方式,僅能透過其不詳人別之女友使用之通訊軟體聯繫,警員仍積極調取所指其人劉正龍使用之行動電話,再進一步調閱使用中電話之網路歷程,經比對被告具體指認交易日期之109年11月25日該人所在位置與所述交易地點並不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9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5162號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79至288頁),因認被告所為指認不足啟動調查程序,核屬犯罪偵查人員本於學識、經驗與權責,依比例原則衡度指認人陳述之可信性、相關事證之呈現與追查可能性、被指認人涉嫌程度等,兼顧發動調查程序對於被指認人人權保障之侵害等各項因素,所為正當職權行使,法院並非犯罪偵查機關,亦無指揮、命令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權限,無從審核警察機關調查作為是否完備,更不能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律明文,以犯罪偵查機關是否已盡調查能事,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依據。從而,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阿龍」,確未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其人、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辯護人仍以警員調查程序不備執為抗辯,聲請勘驗扣案行動電話及傳喚劉正龍,作為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依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共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六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涉案程度,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所得金額,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是否既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所提司法實務先例,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執此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亦屬無據。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備註1林春長衛兆輝於109年6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春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萬5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1錢,而於109年6月21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春長住處前交付海洛因1錢予林春長,並當場收取價金3萬5000元。衛兆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林春長衛兆輝於109年6月22日上午6時34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春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海洛因1錢,而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39分許,攜海洛因1錢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春長住處,惟林春長認其海洛因品質不佳,雙方交易並未完成,而未得逞。衛兆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林春長衛兆輝於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春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萬7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1錢,經林春長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價金3萬7000元匯入指定帳戶後,衛兆輝即於109年6月26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春長住處前交付海洛因1錢予林春長。衛兆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34林春長衛兆輝於109年6月28日凌晨0時0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春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海洛因1錢,而於109年6月28日凌晨2時16分許,攜海洛因1錢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春長住處,惟林春長認其海洛因品質不佳,雙方交易並未完成,而未得逞。衛兆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45林春長衛兆輝於109年6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春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7萬3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2錢,經林春長於109年6月29日下午2時49分許將價金7萬3000元匯入指定帳戶後,衛兆輝即於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春長住處前交付海洛因2錢予林春長。衛兆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56林春長衛兆輝於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春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海洛因1錢予林春長,而於109年7月1日晚間9時57分許,攜海洛因1錢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春長住處,惟林春長認其海洛因品質不佳,雙方交易並未完成,而未得逞。衛兆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67游榮吉衛兆輝於109年7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榮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而於109年7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55巷旁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榮吉,並當場收取價金1500元。衛兆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88游榮吉衛兆輝於109年7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榮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而於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55巷旁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榮吉,並當場收取價金1500元。衛兆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99高永誠衛兆輝於109年8月10日晚間11時16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永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元之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惟衛兆輝於109年8月10日晚間11時55分許,依約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55巷旁停車場時,尚未備妥海洛因,雙方交易並未完成,而未得逞。衛兆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1410林春長衛兆輝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春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海洛因1錢,而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24分許,攜海洛因1錢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春長住處,惟林春長認其海洛因品質不佳,雙方交易並未完成,而未得逞。衛兆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711游榮吉衛兆輝於109年9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榮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而於109年9月1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55巷旁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榮吉,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衛兆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012游榮吉衛兆輝於109年9月4日晚間7時24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榮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而於109年9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55巷旁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榮吉,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衛兆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游榮吉衛兆輝於109年9月6日晚間11時6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榮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而於109年9月6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55巷旁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榮吉,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衛兆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游榮吉衛兆輝於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榮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而於109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55巷旁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榮吉,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衛兆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3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3包⒈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驗前含袋重15.7公克,取樣1包檢驗,純度62.2%米色結晶1包檢驗結果非管制毒品2白色粉末2包⒈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⒉合計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純度20.56%,純質淨重0.34公克白色粉末1包檢驗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3吸食器1組4分裝袋94個5分裝勺1根含安非他命殘渣6吸管1根含海洛因殘渣7AppleIPhone7Plus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8HTCDesire728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9殘渣袋10個10電子磅秤1台11海洛因注射針筒25支已使用12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13玻璃球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