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BAVIET(中文姓名陳伯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BAVI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啤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酒醉自摔路旁而肇事,經送醫救治,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犯後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欄為鋼鐵從業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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