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宗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宗麟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參拾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麟所犯附表一編號3、5、6、7、10、11及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一編號1、2、4、8、9、12、13、14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不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16日,而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8年3月16日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9年1月7日,而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9年1月7日前,皆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30萬8,000元,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就附表一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及違反森林法等微罪,犯罪行為尚屬單純,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言,原裁定未予從寬酌定稍嫌過苛,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施用毒品、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附表一、二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530萬8,000元及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次立法或修正理由中均明白表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立法上採行觀察、勒戒等監禁式治療及社區醫療處遇等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本具有成癮性,難期於未經隔離矯治或輔導戒斷之期間內能自行戒斷而不重複違犯。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受刑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且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係於107年間密集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則係於108年5至8月間密集所犯,並有於同一日內施用而各依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論處者,此部分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既均相同,所彰顯之人格面應屬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所侵害者復為社會法益,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㈢、準此,抗告人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8至9、10至11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加總為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附表一編號3、4後,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5年4月,而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違反森林法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7月,兩者即附表一部分之有期徒刑共計為9年11月;又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中編號4、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二編號1至3之刑期後,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然原審僅論述本件聲請合法,未敘明裁量理由,即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是原審顯未審酌上情,特別是施用毒品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之情形,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能責罰相當,並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未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爰斟酌前述抗告人所犯各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所侵害法益及彰顯之人格面向等情狀,暨所犯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係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密集為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亦屬相同,所侵害者為國家及財產法益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附表一所定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8日107年3月14日107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90、20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46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47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30日107年8月30日107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640、58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807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808號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9日107年10月14日107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640、5816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664、77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29日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808號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2號編號8、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011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4萬8,400元犯罪日期107年10月14日107年12月9日107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664、7757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9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109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2號編號10、11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430號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498萬400元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8萬元犯罪日期108年3月6日107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850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1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4日109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06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60號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108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319、47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3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7日109年1月7日109年4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10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11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054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4日108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319、47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055號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