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元晨上列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元晨 犯無故離去職役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時身為義務役之軍人,理應盡忠職守,捍衛國家安全,僅因個人情緒一時失控,竟無故離去其服役單位,造成服役單位兵力運用困擾,行為實有不該,犯罪手段平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罪犯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犯後態度,及據苗栗憲兵隊詢問筆錄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已經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