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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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39號、第14791號、第176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民國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以下或稱本院前案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被告黃國隆於前案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未經許可受綽號「 憨財 」者之託,為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銀色及黑色改造槍枝各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並將之藏放在不詳友人位於台南市安南區○○○○廟(下稱○○○○廟)附近之住處。㈡被告黃國隆、 吳信威 、 吳信毅 、 許竣傑 、 黃議億 、 陳冠宏 等人,因與綽號「 魁仔 」為首之飆車族有嫌隙,吳信毅並曾遭該飆車族成員毆傷,其等約定同往找尋該飆車族尋仇,於本院前案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集合後,被告黃國隆即要求吳信毅前往上開○○○○廟附近,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前揭槍、彈返回集合處,被告黃國隆除自己持有其中一支槍枝及子彈數顆外,另將其中二支槍枝及子彈數顆分別交予陳冠宏及吳信威(陳冠宏所持有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被告黃國隆即與陳冠宏、吳信威、許竣傑、黃議億、吳信毅共同基於射殺飆車族成員之犯意聯絡,分搭二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尋找飆車族成員尋仇,嗣於前案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適 張富凱 騎乘機車搭載 吳元哲 經過,陳冠宏即持槍、彈朝張富凱射擊一槍,被告黃國隆、吳信威亦以內裝不具殺傷力子彈之槍枝,分別朝飆車族成員各射擊一槍,陳冠宏所射擊之子彈擊中張富凱之左手臂及左胸,致其受有前案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㈢被告黃國隆自陳冠宏、吳信威處收回上開槍、彈後,將本院前案判決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銀色及黑色槍枝各一支、具殺傷力子彈八顆交付予 黃偉銘 ,嗣黃偉銘又將該等槍、彈交予 蔡明宏 寄藏,經警前往蔡明宏住處搜索扣得該等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黃國隆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國隆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黃國隆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被告黃國隆有本院前案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業據被告黃國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前訊問中供述甚詳,核與吳信毅證述各情相符,參酌被告黃國隆、黃偉銘相關供述各情,及警方在蔡明宏住處查扣得如本院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等情以觀,堪認警方在蔡明宏住處所查扣如本院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係黃國隆受綽號「憨財」者之託,所寄藏槍、彈之一部分,且本院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因其握把部分為黑色,而槍管等部分則為銀色,黃國隆等人均將之稱為黑色槍枝,係因其等對於該槍枝之顏色,因個人觀點及認知標準不同而有差異所致,惟上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㈡本院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29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又蔡明宏證稱本院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係一姓姚之人所寄放云云,核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係屬事後迴護被告黃國隆、黃偉銘之詞,並無足取。另蔡明宏相關證述各節,亦不能為有利於黃偉銘、黃國隆之論斷。㈢關於被告黃國隆與許竣傑等被告共同殺人未遂部分,依許竣傑、吳信毅、黃國隆、陳冠宏、黃議億供述各情,足見其等及吳信威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族有嫌隙,吳信毅並曾遭該飆車族成員毆傷,其等於事前約定同往找尋該飆車族尋仇。又依吳信毅、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許竣傑相關供述各情,堪認黃國隆隨即要求吳信毅前往○○○○廟附近,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如本院前案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返回集合處,黃國隆除自己持有其中一支槍枝及子彈數顆外,另將其中二支槍枝及子彈數顆分別交予陳冠宏及吳信威(陳冠宏所持有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許竣傑、黃議億、吳信毅亦均知悉上情,其等就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被告黃國隆與許竣傑、黃議億、吳信毅、吳信威、陳冠宏出發尋找飆車族尋仇前,由吳信毅提議以濕衛生紙遮蓋車牌,其等隨即分乘二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黃國隆、許竣傑、黃議億、吳信毅、吳信威、陳冠宏供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機翻拍比對照片等附卷可證。又其等行經案發現場發現飆車族時,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即分持槍、彈伸出車外,朝張富凱方向各射擊一槍,其中陳冠宏所射擊之子彈,擊中張富凱之左手臂及左胸等情,並據吳信毅、吳信威、黃國隆、陳冠宏、黃議億、許竣傑供述明確。另依張富凱、吳元哲證述各情,參照吳信毅、許竣傑、陳冠宏、黃議億供述各節,堪認係陳冠宏開槍擊中張富凱,張富凱因而受有如本院前案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勢,並有張富凱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㈤張富凱、吳元哲於警詢雖曾證稱對張富凱開槍之人,係乘坐馬自達牌黑色自用小客車等語,然依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吳信威相關供述各情,及張富凱、吳元哲證述各節,暨案發現場監視器所顯現之情形,堪認張富凱受有本院前案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勢,係遭陳冠宏所射擊之子彈擊中,張富凱、吳元哲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詞,係因警方提供不正確之照片而誤認,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黃國隆、許竣傑、黃議億、吳信毅、吳信威之論斷。㈥依成大醫院99年4月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記載之內容,參照張富凱左手臂之骨頭遭貫穿,足徵該貫穿物之動能甚鉅,及依吳信毅、許竣傑、張富凱、吳元哲供證述各情,足見陳冠宏於持槍對張富凱射擊後,張富凱隨即受有如本院前案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勢等情以觀,堪認張富凱所受之上開傷勢,係遭陳冠宏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所擊中。又依本件如本院前案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情節以觀,亦堪認被告黃國隆、許竣傑、黃議億、吳信毅、吳信威與陳冠宏,具有殺害張富凱等之犯意,且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認被告黃國隆、黃偉銘確有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黃國隆、許竣傑、黃議億、吳信毅、吳信威確有上開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而以被告黃國隆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憑佐,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二、被告黃國隆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警察說如果我不承認,要叫人家指證我,後來又有第二個警察說如果他們查不到我交出槍枝的話,新聞報出來的話,我會被笑死等語(本院卷第92頁)。經查:被告黃國隆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指出什麼調查方法,佐證其此部分說法屬實,且若被告黃國隆於警詢有遭到警察施以不正方法取證,衡情其於嗣後的偵查庭或法官召開的羈押審查庭,或一審準備程序應會及時提出抗辯,然觀諸被告黃國隆嗣後於98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同日法院羈押審查、99年1月26日一審準備程序、99年3月24日一審準備程序從來沒有為此部分的抗辯(偵卷一第22頁以下、聲羈卷第6頁以下、一審卷一第79頁、第141頁反面),嗣於99年6月14日一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時,當檢察官反詰問質疑其所述前後不一時,被告黃國隆才證稱「警詢筆錄實在,有部分是警察講的,我照著念的...我那時做的筆錄,我自己也不太知道,因為我當時有吃藥」、「(所以警察沒有據實記載?)當天做筆錄的部分,我不記得了」(一審卷二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也與上開抗辯明顯不符。
加上被告黃國隆在前案一審、上訴審、更一審也從來沒有以被告的身分,就其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調查,可見被告黃國隆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可信度不高,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被告黃國隆雖聲請傳喚蔡明宏作為新證據等語,然查:㈠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 爰增 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蔡明宏於前案中於警詢、偵查及一審
均有到庭陳述,於偵查階段、一審階段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偵卷一第55頁、一審卷二第193頁以下),於一審審理程序同案被告黃偉銘詰問蔡明宏的時候,被告黃國隆及其辯護人全程在場,並未聲請詰問蔡明宏(一審卷二第184頁),嗣蔡明宏歷次的證詞經一審、本院前審提示調查時,被告黃國隆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一審卷三第28頁),或稱蔡明宏於一審的證詞比較可信(本院更一卷二第192頁,一審證詞內容詳下述),因此蔡明宏是法院前已調查、斟酌過的證據,初步觀之,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未判斷資料性」(新穎性)的要件。而蔡明宏歷次均係供(證)稱:警察案發後在其住處查獲如本院前案判決附表所示的槍、彈係受黃偉銘委託寄藏等語,蔡明宏至多在前案一審中改稱:是受黃偉銘介紹來的「 姚姓 朋友」委託而寄藏等語,於前案一審中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黃國隆(原審卷第195頁反面),即沒有直接為被告黃國隆不利的證詞,則甚難想像再次傳訊蔡明宏,對於被告黃國隆開啟再審有何重大利益。加上被告黃國隆聲請本院再次傳喚蔡明宏,僅泛稱:「待證事實:釐清其遭警方查獲的槍枝究竟是否與其有關」,並未指出:蔡明宏能夠說出甚麼新證詞或佐證什麼新事實,足以動搖前案確定判決,即未釋明傳喚蔡明宏與聲請再審事由有何重要關聯。因此本院認為依照被告黃國隆目前提出的資料及陳述,蔡明宏並不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證據」,本院亦無傳喚蔡明宏到庭再為證述的必要。
四、被告黃國隆雖聲請傳喚黃偉銘作為新證據,或請求本院將黃偉銘送請測謊等語,經查:
㈠本院前審認定被告黃國隆於本件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係依據:
⒈被告黃國隆曾於警詢、偵查、一審羈押審查庭中自白:於本
件事發前曾受綽號「憨財」友人交付,寄藏如本院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另1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情(市警卷第51頁、偵查卷一第24頁、原審聲羈卷第7頁)。
⒉被告於持有前開槍枝,連同子彈,藏放於台南市安南區○○○○
廟附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至98年5月17日要求吳信毅代其前往○○○○廟附近,向該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拿取其前揭槍枝、子彈等情,業據吳信毅於偵查、本院前審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上訴卷第349頁),並經黃國隆證實無誤(見本院上訴卷第341頁)。
⒊被告黃國隆於警詢供承:「(你事後涉案的3把手槍係藏放何
處?)放在綽號蒜頭那邊。(蒜頭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已經被新營地區的警察單位查獲我放在他那邊的2支槍枝」等語(本院註:市警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且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亦對於「第四點:黃國隆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輾轉交予蔡明宏代為保管,蔡明宏則將之藏放住處房間內,並於98年8月28日經警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查獲」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一審卷一第147頁,本院註:該次庭訊有辯護人在場)。
⒋黃偉銘於警詢及一審羈押庭訊問時,亦坦認扣案之槍彈為被
告黃國隆所有等情(見縣警卷第5至12頁、原審聲羈卷第10至12頁。本院註:黃偉銘於一審準備程序也供稱:我沒有寄藏槍枝,被告黃國隆只是跟我說東西放在哪裡而已)。以上足證蔡明宏住處所查扣槍彈,即係被告黃國隆受其友人「憨財」委託而寄藏之槍、彈的一部分(本院前案判決第10頁)。
㈡本院觀諸被告黃國隆於前案一審的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的
辯護書狀,被告黃國隆因對於「曾在98年8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輾轉交予蔡明宏代為保管...於98年8月28日經警查獲」等情並不爭執(一審卷一第147頁),而未聲請傳喚蔡明宏、黃偉銘到庭詰問(一審卷一第148頁、第150頁),嗣於一審審理庭,經提示調查黃偉銘的證述內容時,被告黃國隆及辯護人就黃偉銘的證詞,也已經否認黃偉銘所述的真實性(一審卷三第28頁)。其次,被告黃國隆於本院聲請傳喚黃偉銘作為新證據,並沒有指出:黃偉銘能夠說出甚麼新證詞或佐證什麼新事實,據此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被告黃國隆聲請黃偉銘到場或請求本院將黃偉銘送測謊鑑定,至多應係想要就黃偉銘之前的證詞再為對質、爭執,核屬欲對本院前審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已,因此被告黃國隆聲請傳喚黃偉銘並不符合聲請再審的「確實性」,本院並沒有再次傳喚黃偉銘到案或將黃偉銘送測謊鑑定的必要。
五、被告黃國隆又主張:伊於出發找飆車族尋仇前,交給陳冠宏、吳信威攜帶前往的3把黑色槍枝,均是沒有殺傷力的道具槍,而蔡明宏住處遭查獲有殺傷力的2把槍,其中1把是黑色的、1把是銀色的,均與伊無關。因此請求將被害人張富凱遭到槍擊現場查獲的彈頭、彈殼進行彈道比對,看是否與蔡明宏處查獲的槍枝是否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1頁、92頁)。
經查:
㈠被告黃國隆共同殺人未遂犯行,業據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如下:
⒈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係
朋友關係,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族有嫌隙,吳信毅並為該飆車族成員毆傷,遂邀集約定一起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尋仇等情,業據許竣傑(偵查卷一第13頁)、吳信毅(見偵查卷一第5、6頁),被告黃國隆(見市警卷第49頁),陳冠宏(見一審卷二第30頁),黃議億(見一審卷一第99、100頁)供述明確。
⒉又其等6人於案發當日凌晨在吳信威住處集合時,被告黃國隆
即要求吳信毅代其前往台南市安南區○○○○廟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拿取槍、彈等情,業據吳信毅承認黃國隆叫其去安南區○○○○廟附近向他朋友拿槍(見偵查卷一第6頁、上訴卷第349頁),並經黃國隆證實(見上訴卷第341頁反面)。
又被告黃國隆將其中2支槍枝及數顆子彈交由陳冠宏及吳信威使用,自己持有1支槍枝及子彈數顆等情,亦據被告黃國隆於原審羈押庭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7頁),陳冠宏於偵查中亦證實吳信威有帶1把槍(見偵查卷一第79頁),吳信威於偵查中也供稱:與黃國隆有攜帶槍械(見偵查卷一第76頁)。而當時在場之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等6人均知道有攜帶槍彈等情,復據被告黃國隆於警詢(見市警卷第49頁),許竣傑、吳信毅於偵查中(見偵查卷一第7、13頁),吳信威於原審坦承不諱(見一審卷二第27、28頁)。
⒊被告黃國隆等6人出發前,吳信毅提議並以濕衛生紙遮蓋車牌
避免被查覺,由許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黃議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國隆前去找尋飆車族尋仇,2部自小客車當天確有行經案發處,且以衛生紙遮掩車牌,為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一致坦承之事實:並有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自小客車之比對照片、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市警卷第118至134頁)。而其等於當日凌晨3時46分餘許,途經台南市○區○○○路0段0號前,發現該飆車族時,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即將所攜帶之槍、彈,手伸出車外,朝張富凱及飆車族成員各射擊1槍,而迅速逃離現場。其中陳冠宏持所射擊之子彈擊中張富凱之左手臂及左胸,致張富凱受有胸壁撕裂傷、左肘穿透性損傷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則據吳信毅於偵查中證稱:黃國隆、吳信威、陳冠宏均有開槍;在車上看到吳信威、陳冠宏開槍;回來後,聽黃國隆說他有開槍(見偵查卷㈠第6、8、9頁);吳信威於偵查供稱:與被告黃國隆有攜帶槍械,事後聽被告黃國隆說他有開槍(見偵查卷一第76頁);被告黃國隆於原審羈押庭也供稱:「我開1槍」(見原審聲羈卷第7頁);陳冠宏亦證稱被告黃國隆有開槍(見偵查卷一第102頁);黃議億於警詢供稱:案發時被告黃國隆、吳信威、陳冠宏均有開槍(見市警卷第54頁);許竣傑於偵查中證稱:「(飆車族)他們開信號彈,吳信威及罐頭把車窗搖下來就開槍,他們開完槍之後就叫我開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6頁)。
⒋被害人張富凱於原審證稱:看到副駕駛座的車窗伸出一隻手
,就看到黑黑的很像槍的東西,指著我的方向,然後有個閃亮出來,「咻」一聲,我就受傷。證人吳元哲於原審亦證述為黑色的車副駕駛座之人開槍打傷張富凱(見一審卷一第20
6、207、215、216頁)。而吳信毅、許竣傑於原審證稱:陳冠宏坐於副駕駛座(見一審卷二第80、188頁),陳冠宏承認其所坐許竣傑駕駛之小客車為鐵灰色(見一審卷二第31頁),黃議億承認其駕駛小客車為白色(見市警卷第54頁反面),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46分餘許,時值天色昏暗,比較許竣傑駕駛之鐵灰色小客車及黃議億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外觀,自以許竣傑駕駛之鐵灰色小客車,較易於昏暗天色下為人誤認為黑色系列,故可確認係坐於許竣傑駕駛之鐵灰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陳冠宏所開槍之子彈射擊到被害人張富凱。
㈡本院前案判決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本案被害人張富凱確實
係遭到被告黃國隆這方的陳冠宏,持出發前由被告黃國隆提供的具有殺傷力的槍、彈所射傷。
㈢被告黃國隆雖請求本院將槍擊現場的扣案槍、彈,與在蔡明
宏處查獲的槍彈進行彈道比對等語,經查:本案案發當時,司法警察在現場雖然有查扣擊發的彈殼、彈頭,本院前審也曾傳喚相關承辦員警到場說明(更一審卷一第211頁、更一審卷二第56頁以下),然本案在蔡明宏處、遭警搜索查扣、如本院前案判決附表所載的槍、彈(扣案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80號蔡明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於99年6月10日、99年9月9日已經執行銷燬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因此被告黃國隆此部分鑑定請求,已屬調查不能,而無法獲得新證據動搖本院前案確定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國隆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前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意旨所指出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據上開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