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04號原告 翁禎妙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4日13時28分許,騎乘XUZ-3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六合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不服取締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7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六合路口時,並沒有原處分所載之拒絕警員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舉發警員提供之密錄器拍攝影片中,除無法看出警員有鳴警笛或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動作以外,原告當時注意力都集中在道路前方,並未注意到遭警員攔停,此可由原告並無任何反應即可推知,故原告主觀上並無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意圖,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28:24前方建國一路號誌為綠燈(六合路為紅燈),建國一路方向車流起駛、13:28:43-原告車輛行駛於六合路(約略位於綠色號誌控制箱之右側),由畫面左側即將抵達路口,此時建國一路號誌仍為綠燈(六合路為紅燈)、13:28:45-原告車輛右轉銜接建國一路,此時建國一路號誌仍為綠燈(六合路為紅燈),員警準備吹哨動作、13:28:48-員警吹哨(1長音),原告車輛逐漸左偏、13:28:49-員警再次吹哨(1長音),原告望向員警方向,此時原告與員警間之視線並未受阻、13:28:50-原告雙眼目視員警方向後將視線調整回前方,員警:靠邊(輔以左手揮動),原告仍持續繞行員警身旁離去、13:28:51-原告低頭,狀似透由後視鏡觀察員警動態,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13:28:54-員警複誦車號為000-000…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站立於建國一路與凱旋一路口,並緩步移動至原告車輛前方之慢車道,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吹哨、並輔以手勢、喊話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逕行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
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目睹予以攔停,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①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乙份。②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乙份。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6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1725700號函、109年9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2366100號函(含原告109年6月1日陳述單)④駕駛人資料查詢畫面影本乙份。⑤採證光碟等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採證影片13:28:35原告車輛紅燈右轉建國一路,遭在建國一路上執勤的警員目睹,對之吹哨兩聲,並揮動手臂口喊靠邊,原告仍持續通過警員身邊離去。」,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之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坦承有紅燈右轉行為,但行駛間並未注意到
遭警員攔停,故無拒絕攔停而逃逸之意圖云云。惟查,依前述採證光碟之勘驗內容可知,警員取締當時係立於車道上對原告吹哨及揮手,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車行至警員處即繞往內車道,避過警員,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未見到警員攔停,並無繞往內車道避過警員之理,足見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後見遭警員攔停卻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紅燈右轉遭警攔停卻拒絕停車受檢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暨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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