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被告乙○○
1號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五八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11333號本票裁定;嗣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55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雖由原告所簽發,惟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原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貸款,因積欠三期未繳納,經匯豐銀行催繳,原告因與被告熟識,乃欲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匯豐銀行之欠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惟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後,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借款予原告,被告既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兩造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7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75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執字第55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因原告向伊借款而簽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伊在原告家中已當面將借款750,000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原告迄今仍未還款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並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查被告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333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55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於98年1月22日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持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98年度執字第55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5月15日所簽發,面額7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11333號本票裁定。
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55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於98年1月22日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持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333號本票裁定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55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本件原告主張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被告則辯稱已將借款交付予原告云云,是本件首須審究在於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茲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伊並已交付
系爭款項予原告,固有系爭本票1紙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已交付系爭款項,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75萬元之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証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証証明確曾交付原告係爭借貸75萬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在原告家中當面交給原告現金七十五萬元,現場沒有其他人,…(法官問:對於交付給原告現金七十五萬元的部分有何物證或是人證可為証明?)物證只有本票,人證沒有,現場只有我和原告沒有其他人看到。」(詳本院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已交付75萬元云云,尚難遽採。
七、查本件被告係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即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得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未能證明就系爭本票之借款確已交付予原告,本票原因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確定不存在,自不得再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