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63號聲請人 林楊鎰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楊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90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8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又查,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