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素雲 」署押壹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素雲」署押壹收,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被訴之三罪,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二月,得易科罰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一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如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前,與告訴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㈡被告已於年月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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