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搶奪、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復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96年5月10日23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路○段○○號7樓其朋友鄭士偉住處查獲,且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5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誤為96年5月底某日起),至96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97之8巷30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4日1次)。嗣甲○○於96年6月28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且經警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364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理繫屬在案,復於96年8月28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12日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7日中檢 輝敬 (甘)96毒偵3431字第065174號函、96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5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案件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本案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已有重疊,構成要件相同,顯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本案於9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並已判決確定,顯係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