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至七行關於「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佐」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0毫克,且復與證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八0毫克,足見其駕車之際,酒醉之程度甚為嚴重,危害人身及交通安全甚鉅,且復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