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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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縈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縈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縈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停車之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08號被告陳縈綺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4之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縈綺與 黃敏鈴 為鄰居關係,民國95年11月20日起因住處出入問題時起糾紛(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98年8月14日晚上11、12時許,2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365巷17號之科博館社區大樓後門機車停放處,又因上開問題起紛爭,陳縈綺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敏鈴,致其受有右頰鈍傷傷害。
二、案經黃敏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縈綺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請證人即告訴人黃敏鈴離開,並未發生拉扯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敏鈴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在場鄰居 劉忠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檢察官謝長夏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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