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零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與毒品海洛因析離後所餘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一年二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土地公廟內之隱蔽處,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對面涼亭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且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八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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