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4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住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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