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以現金新臺幣三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到庭,復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並未到庭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二紙,及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派警,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被告,亦均未能拘提到案,有拘票、報告書、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嗣被告業經本院依法發佈通緝在案。準此,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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