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一五一條第一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二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三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疏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且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而經核前開文書係屬達成協商所需之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之文件較為簡便,故應無提出之困難性,且該等文件亦可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分。又加以承前所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於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是於適當範圍內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債務人相關資料之責任(詳本條例第一五一條第二項),應尚符合衡平原則,是銀行公會前述所訂債務人於申請協商時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依前開所述,仍有其必要性,並易促成協商方案之形成。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曾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表明願共同協商意旨,惟該銀行至97年5月24日已逾三十日仍不開始協商,乃依本條例第153條之規定,逕為更生之聲請。復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19,690元,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稱已請求協商,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函予中國信託商銀,表明依據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中國信託商銀表明請求債務協商,而其當時僅提出債權人清冊為申請協商之文件,中國信託商銀於收受前開函文後,隨即於當日下午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告知其應補齊相關文件,否則以聲請人僅提出債權人清冊之情形,其銀行無法受理該協商之申請,而聲請人當時於電話中亦表示同意重新再申請前置協商,詎聲請人其後迄未為補正提出相關文件及重新申請,即遽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中國信託商銀提出陳報狀及所附之電話紀錄之電腦列印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準此,堪認聲請人提出協商債務請求後,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要求補具協商文件之通知並未予理會,放任其協商請求,則如聲請人確真有請求協商債務之意思,應無如此作為之理!況聲請人當時既已同意重新申請協商,依此,可認聲請人當時亦自承其先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發函之行為,亦已不具備請求前置協商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觀念通知)之效力,則其後聲請人逕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即難認債權人有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聲請人已先聲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存在。
(二)次查,本院為進行本件更生聲請之事件,認有傳訊聲請人之必要,乃通知聲請人應於97年11月11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到庭接受訊問,惟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之情,此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未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權人亦無聲請人所指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又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接受訊問,惟聲請人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依本條例第8條本文及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