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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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飛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7107元。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97年1月18日口頭片面解雇原告,尚欠其12月之薪資37107元及97年1月至7月之薪資共350000元,且被告公司無故解聘應給付違約金50000元及資遣費50000元,全部合計487107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任職期間為96年7月10日至97年1月17日,因公司於97年1月10日發現原告有侵占公款之實,故於97年1月17日將其解聘,被告公司雖就96年12月及97年1月之薪資未予給付,惟原告尚有應繳款項26500元未歸還被告公司,經公司會計告知後,原告已表示逕將該筆應歸款由12月份之薪資扣除,且原告尚侵占公司之多筆公款達77302元及另有缺少之帳單共合計92236元,被告公司發現原告有侵占公款時,多次與原告聯繫,均未見原告出面處理,為此,公司於97年1月10日面告原告將逕予解聘並於97年1月17日正式生效,本件因原告侵占公款而遭解職,是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理由
一、被告係醫療器材公司,兩造自96年7月16日起成立勞務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竹苗區業務代表,負責竹苗區域業務開發之情,業經被告提出合約書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97年1月17日逕以原告侵占公款為由予以解聘是否有據?
二、查:原告擔任業務代表期間,所負責之業務項目中本包含逐月依據公司出貨予各藥局之繳款單,逕向各藥局請款並當月繳回公司,惟被告公司於97年1月初抽查原告業務時,竟發現有藥局寄單卻未簽章、連續多月未收帳款之情形,經與各藥局連繫後始發現原告已將該款項收取卻未繳回公司,時間自96年8月起至96年11月止,總計侵占金額共77302元,事後公司與原告當面確認之結果,原告亦承認已將寄單之款項取走,惟事後公司再與原告連繫遂遭不予置理之情,業經被告公司會計 鄭如婷 證稱在卷,並提出公司繳款單為據,互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資深業務證述:「::收到原告的寄帳單就開始對帳,發現寄單沒有藥局的蓋章,藥局很久時間沒有收帳,帳款累積太多,我們一般是四個月要收完,但發現有些藥局甚至六個月沒有繳款記錄,但是有寄單的記錄,而且有些藥局依平常習慣是現金扣成數的方式繳款,但是也是好幾個月沒有繳款,我隨後於97年1月16日就與有問題的藥局對帳,藥局說款項已經收走,我於97年1月16日就請原告公司,後來公司會計與原告協商對帳,因為我的坐位在會計的旁邊,原告說有四間藥局(美康湖口藥局、東安藥局、聯合藥局、李藥師藥局)美康、聯合、李藥師三家是寄單、東安的黃單收款,原告向會計鄭小姐說他取走了,所以他會處理,::後來公司在97年1月17以此為由解聘他,解聘之後我還有與原告連繫,前一、二次原告答說好,但是之後一直沒有處理:::今年一月份所收的款項25806元本來要匯給公司,97年1月9日公司與他連絡,他說要從該月份的業績獎金37107元扣除,當時還沒有發現查帳有侵占的問題::」等情節相符,原告雖就上開證人所述予以否認,惟本院考量證人均與原告間無特殊嫌隙,且就原告處理業務疏漏之處具體說明,再均與廠商逐一求證下,理非設詞攀誣,是證人所述應屬真實,此外,原告並無舉其它事證推翻上開不利證據之採認,應確原告確有在擔任被告業務代表期間侵占之實。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18條復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查:兩造簽訂之上開合約書第4條亦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盜用公款或貨物或侵佔財物,不得轉貨、流貨等欺騙公司及客戶:::等行為,否則以違約論」;第7條約定:「乙方如違背本合約書任何條款之全部或一部時以違約論,違約時除依規定解除合約開除外,並賠償公司全部損失。」等情,是原告既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當已符合違反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且雇傭關係首重相互信任、勞務業務之誠實履行,原告侵占公司款項已嚴重破壞勞務契約之根本,當屬情節重大,是被告公司於97年1月17日未經預告遂終止雙方勞務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仍予存在及終止契約後之薪資及不當終止契約之違約金、資遣費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96年12月獎金37107元及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之薪資17989元部分,因原告本有97年1月應收帳款25806元未予繳回公司,且如前證人所述,原告已應允從96年12月之獎金扣除,是被告公司僅餘28596元尚未給付原告(37107+00000-00000=28596),然被告亦陳稱截至目前已算出被告侵占之款項為77302元,此部分侵占金額主張抵銷等情,是原告侵占金額既已大於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且因原告尚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未予歸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違約金及資遣費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宣告擔保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