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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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復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四樓之十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送觀察勒戒執行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