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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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2、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岡街口處,將其於94年11月9日向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81年11月9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聲請書誤載為質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6年(聲請書誤載為97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其友人 小葉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致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至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4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於同日15時34分許,轉帳10000元,均至前揭乙○○名義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內。嗣甲○○之友人小葉於同年月26日22時3分許打電話予甲○○,甲○○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請開立上揭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對方借錢,對方說要有擔保,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的帳戶是我薪資轉帳之帳戶,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的帳戶是我退稅稅款的帳戶,所以才提供這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對方作為擔保,我並沒有意思要提供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來作為詐騙的工具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於上述時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分別於96年3月23日14時5分許,經被害人甲○○轉帳30000元,及於同日15時34分許,經被害人轉帳10000元,而被害人之所以會轉帳匯款係因遭假冒其友人小葉之人佯稱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款,是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害人嗣後發現遭騙,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自承上揭帳戶確為其所申請開立,該帳戶於前述時地確經被害人轉帳匯入前開款項等情不諱,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1份、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資料1份、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4月21日竹監駕字第0970006096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1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7年4月18日竹北營字第0975000754號函及所附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1份、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97年6月12日湖口字第291975141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2268號卷【以下簡稱第2268號偵卷】第11至13、24至32、43至60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另提出載有「乙○○先生你後天到期要記得還利息或本金請來電告知」內容之簡訊。惟查:被告初始於96年4月18日警詢時係供述: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6年2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當時還有汽車駕照失竊,因為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可能是駕照失竊同時,因而洩漏云云(見第2268號偵卷第6頁),迄於97年5月20日偵訊時則改口並供述:因我在地下錢莊借錢,他說我沒有任何抵押物,我用駕照、2本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地下錢莊云云(見第2268號偵卷第37頁),前後已有歧異之處,雖被告復辯稱:是因怕地下錢莊的人報復,所以警詢時才說係失竊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並無法提供所指地下錢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以調查,是以警方已缺乏相關憑據藉以追查,況且,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因而匯款一節,已如前述,則苟真有被告所指地下錢莊之人,渠等又豈有甘冒己身遭受刑事責任訴追之危險而出面之理?且被告又何來依據可認其於偵訊時方始供出上情,會較警詢時即供出上情安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於96年2月底向地下錢莊借錢,我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地下錢莊云云(見第2268號偵卷第6、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初始係供述:96年農曆年剛過完時,把存摺交給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96年度農曆過年期間係96年2月17日(農曆除夕)至2月22日(農曆正月初五),是以被告所稱時間即大約96年2月下旬,而經本院提示被告閱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交易明細資料中96年3月1日提領100元之記載後,被告又改供述:是在3月1日以後將存摺交給地下錢莊之人,是在領100元的當天晚上交給地下錢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迄於本院再度訊問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細節時,被告係供述:10天
1期,10000元1500元之利息,我繳過1期利息,也還過本金,繳過1次是1500元,同時還他本金10000元等語,並提出上揭簡訊內容以供作為憑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前述簡訊發送時間為96年3月1日13時52分6秒等情,則就被告所供述內容及簡訊發送時間相互以觀,被告應係於96年3月1日前8日左右向地下錢莊之人借貸款項並同時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至此,被告乃又改供述:我剛才有說是2、3月間借錢,所以應該是2月的時候借錢,2月17日或18日這2天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再質之:既然2月17、18日已經把存摺給地下錢莊了,如何在3月1日去領100元一節時,被告則又改供稱:我當時沒有去領100元,我不記得有無去領100元,我確定絕對不是那時候去領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足見被告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借款時同時交付予地下錢莊之人之時間究竟為何一節之供述確有先後不一,互相矛盾之處,則被告是否確因向地下錢莊之人借款並同時因而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對方一節,實令人存疑。再查,苟被告真係向他人借款,理應由被告填寫借據或簽發票據等,以及連同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交予對方以為憑證,方為常情,而被告名義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係被告名義之帳戶之相關資料而已,如有不見、遺失,或因被告不欲還款,是以並未存款或轉帳入前揭帳戶供對方領取,對方因之不欲歸還等情形,被告均可憑藉身分證件親自向銀行辦理掛失後重新申請及領取,再者,縱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然被告果真不欲清償款項,於薪資入帳之前,向公司承辦人員告知一聲,或直接支領現金,或再重新申辦另一薪資轉帳帳戶以供公司匯款均可,亦可避免對方持提款卡以提領,又被告亦自承:借錢當時好像已經收到國稅局退稅通知,是寄支票給我,不是匯款,如果我不將該支票拿去臺灣銀行兌領,對方也領不到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對被告是否還款一節並無法提供任何保證或追索欠債之功能,也無法發揮任何抵押之功用,自不待言,如此對方又何有因借款予被告是以需拿取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應得向金融機構另行開戶,又豈有要求被告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其使用之理?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情相違,自無從解免於被告確有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四)末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稱:並未為上揭犯行云云,並無理由。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3月23日,所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不及審酌,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被害人遭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數盈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