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3樓之 林美蘭 住處樓下,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臺中縣○○鎮○○街○○巷○○號4樓為警查獲,並在林美蘭身上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5公克;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林美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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