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少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查獲地點應更正為
新竹縣○○鄉○○路○段○○○○○號;證據部分,應補充「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
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
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
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
被告吳少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軒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1時至下午3時30分許,
在其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工
廠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將前往新竹縣○○鄉○○路某材料行。嗣於同日
下午3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58分當場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1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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