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又於98年1月3日17時4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里○○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停車後再開,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因而撞上由乙○○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導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右手第一指骨脫位、外傷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