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 田珍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於99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自陳,其目前每月收入僅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惟此一薪資收入明顯低於行政院所公布之最低薪資(自96年7月1日起為17,280元),觀債務人現年僅35歲,當屬青壯之年,且其二子女亦均為國、高中之學生,平日生活已不需由債務人全天候之照顧,自應有再重新投入職場之計畫,以謀求穩定且較為優渥之工作才是,非以消極心態賺取微薄之收入而滿足。是債務人於其身體健康無虞之下,長期僅以賺取17,000元之收入而滿足,實難謂其已盡全力於償還債務。又債務人之名下目前仍擁有汽車一部,尚欠車貸30餘萬元,惟以債務人之收支觀之,縱讓其節衣縮食亦已所剩無幾,其更生方案已顯無履行之可能,如何能再支付汽車貸款?若是,則顯有其他收入來源或有隱匿其他可運用財產之嫌,自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法院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觀諸前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8年),分三階段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至第36期,每期清償1,000元,第二階段為第37至第60期,每期清償1,500元,第三階段為第61期至96期,每期清償7,700元,清償金額總計為349,212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各債權銀行)之百分之30.44。
(二)異議人固以「債務人於其身體健康無虞之下,長期僅以賺取17,000元之收入而滿足,實難謂其已盡全力於償還債務,而主張債務人現應積極尋求更高收入之工作以增加收入,認系爭更生方案僅以債務人目前月薪為其收入之認定不合理」云云聲明異議。惟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至於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自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是以債務人以現有薪資為其更生方案之收入數額,難認為不公允。異議人萬泰銀行徒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7,000元,現應積極尋求更高收入之工作以增加收入為由,認系爭更生方案僅以債務人目前月薪為其收入之認定,顯不合理云云,自無足採。至於債務人現仍以自用小客車代步乙節,經查債務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0000年出廠、排氣量1998CC之日產汽車,早逾財政部規定之耐用年限,殘餘價值並不高,再者,債務人每月所預留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當,是若債務人能有效運用該金額而未有額外支出,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