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第787號判決書可稽,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