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次施用毒品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937號不起訴處分;第2次施用毒品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90年1月3日戒治期滿。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10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23日下午2時、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公園廁所內,先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7年5月24日1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97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47公克)。後為警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化驗,除確認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查獲其另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案,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7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
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47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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