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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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騷擾及應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已於民國98年9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暫家護字第1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直接對甲○○○為騷擾行為,另最少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即臺北農產運銷公司至少100公尺,詎其竟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98年12月24日凌晨3時25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場所即臺北農產運銷公司,以將甲○○○擺放該處之蔬菜打翻踩爛之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1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所為前揭至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進行騷擾之行為,雖違反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1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罔顧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智識程度、對告訴人之精神造成壓力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611 號判決(99.0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21 號(99.04.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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