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豐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刑」之部分撤銷。
戊○○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加入 歐秉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蔣經液 」;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梁洺豪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蔡英九 」;所涉犯行由原審另案審理)、 王柏揚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煥 」;所涉犯行由原審另案審理)、 謝靜華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akq」;所涉犯行由原審另案審理)、 黃筱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依」;另經原審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吳亦煩 」、「線上客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750、4080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即與歐秉璋、梁洺豪、王柏揚、「吳亦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丙○○持王柏揚所交付之 尹嘉詠 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王柏揚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甲○○、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丙○○111年1月6日之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明知梁洺豪
介紹之工作内容與詐欺犯罪相關,為何你仍願意加入並成為共犯?答:梁洺豪在講的時侯我不知道,但『煥』拿卡片給我,要我領錢的時侯,我就知道了。」等語(見警卷一第71頁反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質疑上開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丙○○供述之內容不符。經本院勘驗結果:
【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應係警員依照下列問答內容,綜合被告陳述內容記載如上:
問:你明知梁洺豪介紹之工作内容與詐欺犯罪相關,為何
你仍願意加入並成為共犯?答:他沒有說。
問:你拿那個卡片去領錢,你不知道?你在領的過程當
中,你不知道那是詐欺嗎?答:那個時候知道。
問:那個時候知道卻還是繼續?答:因為我原本堅持火鍋店要繼續工作,我要轉成正職,
然後「蔣經液」就打電話來跟我聊天說:「你要不要來正常工作,不然找你找的很辛苦,然後就一直說,這裡一天的薪水就可以抵過一個月的薪水。」問:所以你是在「煥」拿卡片給你的時候就知道了?答:那時候拿卡片,第一次還不知道,第二次就知道了。
問:第二次是什麼時候?答:第二次領錢的時候。
問:當天嗎?答:對,當天,第一天只是覺得就是領錢,第二次領錢就覺得怪怪的。
問:你什麼時候確認的?你有問嗎?你覺得那是詐欺集
團,那是詐欺,你還有問什麼?你有問說這個錢?答:沒有(搖頭)。
問:你沒有問?答:我在心裡想,這是詐欺,那我要小心一點。】故關於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尚難直接逕引為論罪之依據,而以上開實際對答之內容為準。
㈡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提款及交付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我以為是博弈的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丙○○持同案被告王柏揚所交付之尹嘉詠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同案被告王柏揚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庚○○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反面、第270頁至第27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253頁正反面、少連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一第121頁至第126頁、少連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靜華、梁洺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警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19頁)明確在卷,且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上開提款及交付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並有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表、手寫資料(見警卷二第229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8頁)、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57頁)、告訴人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3頁)、告訴人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反面、第267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9605號函暨檢附尹嘉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儲字第1110013444號函暨檢附尹嘉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二第298頁至第304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110年11月24日提領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吉吉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9日提領畫面】、被告丙○○提領一覽表(見警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梁洺豪、謝靜華3個人原本就是
好朋友,我跟梁洺豪是高中同學,梁洺豪在11月24日前一個月,一直用微信打語音聯繫我,跟我說他那裡的公司很缺工,問我要不要去做,梁洺豪當時有跟我說,謝靜華都來做了,還幫他們找房子;後來11月24日當天謝靜華問我有沒有空,我早上就下班了,所以回答謝靜華有空,謝靜華就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喔,謝靜華就叫我下載Telegram,然後邀我加入我在聯繫工作的詐欺群組,然後謝靜華就退出那個群組了,Telegram群組內有暱稱「蔣經液」、「吳亦煩」、「蔡英九」(梁洺豪)、「in7」、「 莊大大 」(我)、還有「煥」(王柏揚),另外梁洺豪有時候會用「洨可愛」加入聊天,我是在11月24日的時候開始參與詐欺集團的工作的,我是領錢車手,「in7」跟「煥」負責拿卡片給我,還有收我領到的詐欺所得,誰拿卡片給我,誰就跟我收錢;我所持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都是「煥」交給我的,我領完錢以後,「煥」就會把卡折斷,11月24日是「煥」給我報酬的,「煥」給我4000元(含車支),「煥」直接從領的錢裡面抽給我的;「煥」說被抓到的時候,不要把他們供出來,並且說如果被抓到的話,就當成自己倒霉,不要出賣他們等語(見警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第78頁反面)。觀諸被告丙○○上開供述之內容,被告丙○○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群組內之成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由何人交付提款卡及報酬、由何人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及告知遭查獲後,自認倒霉,不要供出其他共犯等細節,已為詳盡之供述,並未見其對上開犯罪事實有何欠缺認知或無法理解判斷之情事。至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明知梁洺豪介紹之工作内容與詐欺犯罪相關,為何你仍願意加入並成為共犯?答:梁洺豪在講的時侯我不知道,但『煥』拿卡片給我,要我領錢的時侯,我就知道了。
」等語,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結果,尚難直接逕引為論罪之依據,而以本院勘驗後之實際對答內容為準。
㈢被告丙○○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博弈之輸贏所得云云,而證人
謝靜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丙○○加入時,自己也以為是博弈、百家樂回水的工作,沒有想到是詐騙的工作等語,及證人梁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我是加入博弈回水,我跟丙○○也是講博弈回水、收水錢,沒有說是詐欺集團等語。惟參與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有違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亦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身陷牢獄之災,是被告丙○○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如係博弈犯罪所得,難認有何須及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須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又被告丙○○於000年00月間原有在火鍋店工作之正職,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梁洺豪找我加入時有說薪水很高,會比我火鍋店還高;110年11月24日之報酬是「煥」給我的,「煥」在最後一次領完錢後,給我4000元(含車支),「煥」直接從領的錢裡面抽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71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梁洺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於110年11月24日提領26萬9000元,抽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再另外加車馬費,大概5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然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即可輕鬆獲取其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顯異於一般正常工作之薪資行情,被告既同時謀有正職,理當知悉上開異常之情,是其應知悉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即係詐欺集團之車手。況由前開迂迴交付提款卡後由被告丙○○提款及交付現金、「煥」隨即折斷提款卡等過程,在在異於一般正常工作之內容。被告丙○○猶為圖取高於一般正常工作之報酬,而為前開迂迴提款之行為,顯見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靜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丙○○
是同一間學校的高中同學,感情還好,沒有仇恨,我跟被告丙○○溝通,他對社會事實的認知上並無障礙,被告丙○○有跟我講過他插卡拿錢的事,他當時拿的提款卡就是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因為學校有宣導過,拿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去領錢,可能淪為詐欺取款的車手,依照我跟被告丙○○相處的經歷來看,依他的智商、學經歷,當被告丙○○跟我說他在做插卡拿錢的工作時,我認為被告丙○○應該知道他在做車手的工作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洺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丙○○及謝靜華是高中同學,我知道在學校、社會上有在宣導,拿人頭帳戶提款卡去提款機領錢,可能就是詐欺集團的作為,我跟被告丙○○高中同學3年,他睡覺起來,精神好的時候,我跟他溝通、聊天講到事情的時候,他能夠瞭解,我當時向被告丙○○講工作的內容狀況時,他能瞭解等語,足見被告丙○○對於其所從事工作之內容,殊無不能理解之情形。
再者,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0年11月28日所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750、4080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起公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另案審理時,將被告丙○○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所為之鑑定結論為「鑑定期間,莊員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現實感未有重大缺損。綜合以上所述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莊員主要診斷為:邊緣智能程度。莊員的語文理解能力雖然不佳,但對事務的基本理解及判斷辨識能力,仍足以辨別違法、非法之區別,此次犯行與其想要快速賺錢的心態較為相關。關於莊員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莊員知道詐欺的行為係違法行為,但基於想賺錢的期待,但仍然參與犯行。鑑定認為莊員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鑑定認為莊員犯罪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20003912號函暨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至第341頁)。
又上開鑑定係針對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相隔本案犯行4日之另案同種犯行所為之鑑定,其鑑定結論亦足資為認定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之鑑定證據。足見被告丙○○對於其所涉上開犯行,於主觀上並無欠缺認知或無法理解之情事。再依上開鑑定結論認被告丙○○知道詐欺行為係違法行為,但基於想賺錢的期待,但仍然參與犯行,被告丙○○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亦核與被告丙○○上開供述同案被告謝靜華詢問其要不要賺錢,其回答好喔,及其在心裡想,這個錢是詐欺款項,自己要小心一點等節相符。足認被告丙○○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係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並未欠缺認知,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於110年11月24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
組內有暱稱「蔣經液」、「吳亦煩」、「蔡英九」(即同案被告梁洺豪)、「in7」、「莊大大」(即被告丙○○)、「煥」等人,被告丙○○係提款車手,「in7」及「煥」負責拿提款卡給被告丙○○,何人拿提款卡給被告丙○○,即由何人負責向被告丙○○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71頁),足認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已達三人以上,而依其等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3、5至7部分)所
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與「吳亦煩」、另案被告歐秉璋、同案被告王柏揚
、梁洺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
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5至7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
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丙○○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查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原審認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具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不僅使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殊值非難;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地位;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00歲,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就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丙○○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1月24日之報酬是「煥」給我的,「煥」在最後一次領完錢後,給我4000元(含車支),「煥」直接從領的錢裡面抽給我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梁洺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於110年11月24日提領26萬9000元,抽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再另外加車馬費,大概5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是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犯行之提領金額各為2萬9000元、8萬元、6萬元、10萬元,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90元、800元、600元、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返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手機3支,並非被告丙○○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㈢被告丙○○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同案被告王柏揚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丙○○並未保有上開詐欺贓款,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222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本院就被告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己○○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給付19,76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33頁),足見被告戊○○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是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明知其前妻黃筱蓉
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竟仍貪圖該筆不法贓款而自黃筱蓉處收受之,所為殊值非難;其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給付19,760元,已如前述,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社區保全工作,月薪3萬餘元,離婚,3個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19,760元,足見其有真摯悔意,故本院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附記事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給付19,760元,等同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齡玉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1、2、4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丙○○無涉,均略)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金額123乙○○110年11月24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王品集團、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其王品集團會員帳號遭盜刷,欲替其處理盜刷事宜,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10年11月24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6元)。 張雅雯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筱蓉110年11月24日19時14分許、19時15分許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110年11月24日21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尹嘉詠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110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21時30分許、21時30分許、21時31分許臺中福平里郵局:提領2萬元。OK超商臺中公館店:5000元、1000元、3000元。45己○○110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假冒係東森購物新員工、銀行人員,向己○○佯稱誤認其為經銷商而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止付。110年11月24日20時13分許,匯款12萬101元。尹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筱蓉110年11月24日20時13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5分許、20時15分許、20時16分許、20時16分許、20時17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10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匯款7萬9899元。尹嘉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110年11月24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24分許、20時25分許統一超商五權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甲○○110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VA珠寶首飾、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甲○○佯稱之前購物信用卡刷卡有重複扣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10年11月24日21時許,匯款3萬9989元。尹嘉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110年11月25日1時34分許、1時34分許統一超商興福門市:2萬元、2萬元。110年11月24日21時4分許,匯款1萬9967元。尹嘉詠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4日21時19分許臺中福平里郵局:2萬元。7庚○○110年11月24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假冒係東森購物、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內部人員程序錯誤,其信用卡遭多刷1萬3400元,須依指示操作止付該筆款項。110年11月24日20時41分許,匯款9萬9986元。尹嘉詠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110年11月24日20時56分許、20時58分許臺中福平里郵局:6萬元、4萬元附表二:(原審諭知)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刑罰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