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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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人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人瑋(下稱抗告人)因涉犯詐欺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然參照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大幅減低刑期,本件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且抗告人屬短期間內犯罪,犯後態度亦佳且情節並非重大,對於財產法益侵害,相較其他法益侵害為輕,則原審法院就本件之定刑尚屬過重;另抗告人涉犯詐欺罪行,係因疫情期間被裁員,家中經濟不堪負荷下,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未領取到任何犯罪所得,前所定之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亦屬過高,請法院酌減至6年以下,讓抗告人家庭可以維持生計。抗告人前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協助警方破獲詐騙機房,勇敢面對自己錯誤,請法院審酌抗告人現有家庭狀況,讓抗告人可以早日回歸社會,擔起家庭責任,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從輕裁量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已再減輕其刑度11月,合計本件與前次定刑減刑幅度之加總已達3年4月(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罪前次合併刑期之總和8年2月,扣除本院前次合併定刑之刑度5年9月,再加計本次原審法院扣除之刑度11月),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佐以本件定應執行6年,縱涉及假釋相關之累進處遇分數,惟此尚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能否取得責任分數之各項法定因素,非僅以刑期為計算標準,從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經本院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幫助洗錢罪(1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遂(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49次),核其所犯罪質大致重複,犯罪期間密集(民國110年3至7月間),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多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或重大社會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原審裁定雖未敘明綦詳,理由稍嫌不備,然已依前揭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態樣及犯罪期間密集之程度,並輔以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酌減相當幅度之刑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有量刑過重等情,尚屬無據。
㈢再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
,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雖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第四級之「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之最低標準相符,然依上說明,並非法院裁定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亦難以此認原裁定不當,併此敘明。
㈣另抗告意旨稱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2萬5千元過高,請法院酌減云云。惟查該刑事裁定已於112年8月31日確定,除抗告人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基礎外,該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仍然存續,其酌減罰金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且本件檢察官並無聲請其他宣告多數罰金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情形,即非本件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原裁定雖未載明,應由本院補充敘明。
四、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件再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強制換頁==========附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未遂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①有期徒刑1年5月②有期徒刑1年4月③有期徒刑1年3月①有期徒刑1年4月②有期徒刑1年5月③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④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⑤有期徒刑1年1月(共6次)犯罪日期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11日(共3次)110年5月9日至110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45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040等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18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1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均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執更3072(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強制換頁==========編號456罪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①有期徒刑1年3月(共3次)②有期徒刑1年2月(共8次)③有期徒刑1年1月(共3次)④有期徒刑1年4月⑤有期徒刑1年(共2次)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6次)②有期徒刑1年3月(共4次)③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11日110年5月7日至110年6月2日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28等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826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1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1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2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均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執更3072(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強制換頁==========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①有期徒刑1年②有期徒刑1年③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年6月28日均110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2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8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執更3072(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臺中地檢112執1124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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