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存選任辯護人翁晨貿律師被告楊智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加入 歐秉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蔣經液 」;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蔡英九 」;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王柏楊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煥 」;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akq」;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依」;另經本院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吳亦煩 」、「線上客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750、4080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即與歐秉璋、辛○○、王柏楊、「吳亦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壬○○持丙○○所交付之 尹嘉詠 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2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丁○○持寅○○於110年11月24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大賣場」所交付之 楊婷媛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雯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尹文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丁○○利用寅○○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迪卡儂」回水期間,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即捲款而逃,並將其中10萬5000元在其前夫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6之居所交由戊○○保管。詎戊○○明知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並陸續在其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9萬2000元。
三、案經庚○○、癸○○、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引用被告壬○○、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且被告2人、被告壬○○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2人、被告壬○○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我以為是博奕的錢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壬○○本身有智能障礙,欠缺認知,且在本案之前,都是從事社會基層,當時根本不知道在做詐欺的事情,欠缺本案犯罪意圖及故意,主觀構成要件有欠缺,即便認為有故意,也有刑法第19條減輕罪責事由云云。惟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壬○○持同案被告王柏楊所交付之尹嘉詠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同案被告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癸○○、丑○○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229頁反面至第231頁、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反面、第270頁至第27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253頁至第253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一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第61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9頁)明確在卷,且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並有告訴人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表、手寫資料(見警卷二第229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8頁)、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49頁至第257頁)、告訴人癸○○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3頁)、告訴人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反面、第267頁反面)、提領一覽表(見警卷二第2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9605號函暨檢附尹嘉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儲字第1110013444號函暨檢附尹嘉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二第298頁至第304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壬○○110年11月24日提領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吉吉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壬○○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9日提領畫面】、被告壬○○提領一覽表(見警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辛○○、寅○○3個人原本就是好朋友,辛○○在11月24日前一個月,一直用微信打語音聯繫我,跟我說他那裡的公司很缺工,問我要不要去做,辛○○當時有跟我說,寅○○都來做了,還幫他們找房子;後來11月24日當天寅○○問我有沒有空,我早上就下班了,所以回答寅○○有空,寅○○就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喔,寅○○就叫我下載Telegram,然後邀我加入我在聯繫工作的詐欺群組,然後寅○○就退出那個群組了,Telegram群組內有暱稱「蔣經液」、「吳亦煩」、「蔡英九」(辛○○)、「in7」、「 莊大大 」(我)、還有「煥」,另外辛○○有時候會用「洨可愛」加入聊天,我是在11月24日的時候開始參與詐欺集團的工作的,我是領錢車手,「in7」跟「煥」負責拿卡片給我,還有收我領到的詐欺所得,誰拿卡片給我,誰就跟我收錢;「煥」拿卡片給我,要我領錢的時候,我就知道工作內容與詐欺犯罪相關,我只有在心裡跟自己說,這個錢是詐欺的錢,那我要小心一點;我所持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都是「煥」給我的,我領完錢以後,「煥」就會把卡折斷,11月24日是「煥」給我報酬的,「煥」給我4000元(含車支),「煥」直接從領的錢裡面抽給我的;「煥」說被抓到的時候,不要把他們供出來,並且說如果被抓到的話,就當成自己倒霉,不要出賣他們等語。觀諸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群組內之成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由何人交付提款卡及報酬、由何人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及告知遭查獲後,自認倒霉,不要供出其他共犯等細節,已為詳盡之供述,並未見其對上開犯罪事實有何欠缺認知或無法理解判斷之情事。
3.復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壬○○是同一間學校的高中同學,我跟被告壬○○溝通,他對社會事實的認知上並無障礙,被告壬○○有跟我講過他插卡拿錢的事,他當時拿的提款卡就是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因為學校有宣導過,拿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去領錢,可能淪為詐欺取款的車手,依照我跟被告壬○○相處的經歷來看,依他的智商、學經歷,當被告壬○○跟我說他在做插卡拿錢的工作時,我認為被告壬○○應該知道他在做車手的工作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壬○○及寅○○是高中同學,我知道在學校、社會上有在宣導,拿人頭帳戶提款卡去提款機領錢,可能就是詐欺集團的作為,我跟被告壬○○高中同學3年,他睡覺起來,精神好的時候,我跟他溝通、聊天講到事情的時候,他能夠瞭解,我當時向被告壬○○講工作的內容狀況時,他能瞭解等語,亦核與被告壬○○上開供述之內容相合。又證人寅○○、辛○○既均與被告壬○○為高中同窗好友關係,其2人對被告壬○○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彼此間並無仇恨糾紛,其2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壬○○之詞,可認其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予採信。
4.再者,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0年11月28日所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750、4080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起公訴,於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另案審理時,將被告壬○○送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定所為之鑑定結論為「鑑定期間,莊員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現實感未有重大缺損。綜合以上所述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莊員主要診斷為:邊緣智能程度。莊員的語文理解能力雖然不佳,但對事務的基本理解及判斷辨識能力,仍足以辨別違法、非法之區別,此次犯行與其想要快速賺錢的心態較為相關。關於莊員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莊員知道詐欺的行為係違法行為,但基於想賺錢的期待,但仍然參與犯行。鑑定認為莊員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鑑定認為莊員犯罪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20003912號函暨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1頁)。又上開鑑定係針對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相隔本案犯行4日之另案同種犯行所為之鑑定,其鑑定結論亦足資為認定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之鑑定證據。是被告壬○○之辨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囑託鑑定被告壬○○案發時是否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已無再為囑託鑑定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鑑定結論認被告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之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現實感未有重大缺損等情,亦核與證人寅○○上開證述其被告壬○○溝通,被告壬○○對社會事實之認知並無障礙,及證人辛○○上開證述被告壬○○睡覺起來,精神好的時候,其與被告壬○○溝通、聊天講到事情時,被告壬○○能夠瞭解等節相符。益徵被告壬○○對於其所涉上開犯行,於主觀上並無欠缺認知或無法理解之情事。再依上開鑑定結論認被告壬○○知道詐欺行為係違法行為,但基於想賺錢的期待,但仍然參與犯行,被告壬○○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亦核與被告壬○○上開供述同案被告寅○○詢問其要不要賺錢,其回答好喔,及「煥」交付卡片,要其領錢時,其已知工作內容與詐欺犯罪相關,其在心裡跟自己說,這個錢是詐欺款項,自己要小心一點等節相符。足認被告壬○○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係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並未欠缺認知,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5.綜上,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臨頌推諉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少連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卷二第6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少連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辛○○、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少連偵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253頁至第253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49頁至第25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壬○○於110年11月24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有暱稱「蔣經液」、「吳亦煩」、「蔡英九」(即同案被告辛○○)、「in7」、「莊大大」(即被告壬○○)、「煥」等人,被告壬○○係領錢車手,「in7」及「煥」負責拿提款卡給被告壬○○,何人拿提款卡給被告壬○○,即由何人負責向被告壬○○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壬○○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71頁)。足認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已達三人以上,而依其等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被告壬○○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750、4080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起公訴,先於111年3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是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5至7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被告壬○○與「吳亦煩」、另案被告歐秉璋、同案被告丙○○、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5至7部分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5至7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壬○○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戊○○均具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不僅使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而被告戊○○則明知其前妻丁○○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竟仍貪圖該筆不法贓款而自丁○○處收受之,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又衡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與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年紀尚輕,並考量被告壬○○就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6頁),與被告壬○○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2人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至被告戊○○請求給予緩刑乙節。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惟衡以被告戊○○自陳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其所收受之贓款金額非微,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並不宜給予被告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1月24日之報酬是「煥」給我的,「煥」在最後一次領完錢後,給我4000元(含車支),「煥」直接從領的錢裡面抽給我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壬○○於110年11月24日提領26萬9000元,抽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再另外加車馬費,大概5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壬○○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是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犯行之提領金額各為2萬9000元、8萬元、6萬元、10萬元,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90元、800元、600元、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戊○○所收受之詐欺贓款10萬5000元,為其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手機3支,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壬○○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同案被告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壬○○並未保有上開詐欺贓款,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金額1子○○110年11月23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子○○,假冒係王品集團之享鴨餐廳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其消費刷卡時個資流出,造成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10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19時43分許、19時47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1萬9987元。 游雅筑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110年11月23日19時51分許、19時53分許統一超商寶慶門市: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2辰○110年11月24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辰○,假冒係VA勤美成品綠園道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辰○佯稱因工作人員不慎搞錯商品打成20組,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10年11月24日18時44分許、18時46分許、18時52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4萬123元、9989元。楊婷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110年11月24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5分許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10年11月24日19時20分許、19時23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2萬123元。張雅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4日19時24分許、19時25分、19時25分許、19時26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1000元、9000元110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匯款4萬9989元。楊婷媛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4日19時37分許、19時37分、19時38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3庚○○110年11月24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假冒係王品集團、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其王品集團會員帳號遭盜刷,欲替其處理盜刷事宜,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10年11月24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6元)。張雅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丁○○110年11月24日19時14分許、19時15分許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110年11月24日21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1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尹嘉詠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110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21時30分許、21時30分許、21時31分許臺中福平里郵局:提領2萬元。OK超商臺中公館店:5000元、1000元、3000元。4卯○○110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卯○○,假冒係東森購物人員、銀行客服部專員,向卯○○佯稱資料庫部被駭,駭客執行同樣交易共10筆,須依指示操作終止該交易。110年11月24日19時許,匯款9萬9987元。楊婷媛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110年11月24日19時4分許、19時4分許、19時5分許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6萬元、2萬元、1萬9000元。5己○○110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假冒係東森購物新員工、銀行人員,向己○○佯稱誤認其為經銷商而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止付。110年11月24日20時13分許,匯款12萬101元。 尹文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110年11月24日20時13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5分許、20時15分許、20時16分許、20時16分許、20時17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10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匯款7萬9899元。尹嘉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壬○○110年11月24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24分許、20時25分許統一超商五權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癸○○110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癸○○,假冒係VA珠寶首飾、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癸○○佯稱之前購物信用卡刷卡有重複扣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10年11月24日21時許,匯款3萬9989元。尹嘉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壬○○110年11月25日1時34分許、1時34分許統一超商興福門市:2萬元、2萬元。110年11月24日21時4分許,匯款1萬9967元。尹嘉詠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4日21時19分許臺中福平里郵局:2萬元。7丑○○110年11月24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丑○○,假冒係東森購物、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丑○○佯稱因內部人員程序錯誤,其信用卡遭多刷1萬3400元,須依指示操作止付該筆款項。110年11月24日20時41分許,匯款9萬9986元。尹嘉詠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110年11月24日20時56分許、20時58分許臺中福平里郵局:6萬元、4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刑罰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