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雲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雲財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雲財(綽號 土虱 )與 劉仲晟 (業經原審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係朋友關係,劉仲晟與謝○昇有債務糾紛,而謝○昇拒還欠款且避不見面。葉雲財、劉仲晟及不知情之周○銘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1時30分許,見謝○昇出現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鄉城門市用餐區內,為迫令謝○昇清償債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葉雲財在便利商店門口防止謝○昇離去,再由劉仲晟進入該便利商店用餐區,以左手勾住謝○昇頸部,經謝○昇掙脫後欲往便利商店門口逃離時,見葉雲財在門口,即返往店內販賣區逃跑,葉雲財見狀進入便利商店,走至謝○昇左側,以右手放在謝○昇左上臂、左肩之方式,與謝○昇走回便利商店用餐區,要求謝○昇與劉仲晟商討債務問題,劉仲晟即在用餐區內命謝○昇簽立本票3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下稱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要求謝○昇之配偶宋○蓉出面在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以強暴方法妨害謝○昇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謝○昇、宋○蓉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謝○昇、宋○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葉雲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謝○昇自全家便利商店鄉城門市用餐區跑出,及以右手放在告訴人謝○昇左上臂、左肩處,再與告訴人謝○昇返回用餐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伊見劉仲晟進入用餐區後,謝○昇搶奪劉仲晟手機,劉仲晟才出手勾謝○昇脖子,且向謝○昇說欠錢好好說就好,跑什麼跑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證人劉仲晟為朋友關係,於110年2月28日21時30分許
,見告訴人謝○昇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豐田30之2號全家便利商店鄉城門市用餐區,即在該便利商店門口,由證人劉仲晟進入用餐區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謝○昇頸部,經告訴人謝○昇掙脫欲逃往該便利商店門口時,見被告在門口,即返往店內逃跑,被告則走入店內,以右手放在告訴人謝○昇左上臂、左肩方式,與告訴人謝○昇返回用餐區,由證人劉仲晟與告訴人謝○昇商討債務問題,證人劉仲晟即要求告訴人謝○昇簽立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要求告訴人宋○蓉在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謝○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劉仲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本票3張、借據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謝○昇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的賣場
追逐,追逐過程中我有看到門口外面有站人,我心想跑不掉了,就聽從劉仲晟指示回到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位置上坐著,然後劉仲晟就拿出本票和借據叫我簽。」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劉仲晟)先是動手勒住我脖子不讓我行動,後來我掙脫,但旁邊有其他人一起圍住我們。…主要是葉雲財和劉仲晟,…葉雲財也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擋住我的去路。」等語甚詳(偵卷第235、236頁),經核與告訴人宋○蓉於警詢時證稱:「我老公有掙脫,然後跑到全家賣場內,對方擋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叫我老公回去用餐區坐著談,我老公才走回用餐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6頁),復經本院依勘驗設置在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有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列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99至105頁),足徵被告與證人劉仲晟為迫使告訴人謝○昇商談債務問題,推由證人劉仲晟進入超商用餐區,被告則在該便利商店門口防止告訴人謝○昇趁隙離開,證人劉仲晟即進入便利商店用餐區,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謝○昇頸部,告訴人謝○昇即與證人劉仲晟發生拉扯後掙脫,旋往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離去時,見被告在門口阻止告訴人謝○昇離去,告訴人謝○昇旋返回店內,被告便走入店內,以右手放在告訴人謝○昇左上臂、左肩方式,與告訴人謝○昇返回該便利商店用餐區,並要求與證人劉仲晟商討債務問題,證人劉仲晟即在用餐區內要求告訴人謝○昇簽立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要求告訴人宋○蓉出面於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核屬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謝○昇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強迫告訴人謝○昇、宋○蓉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未限制告訴人謝○昇人身自由,而係
見告訴人謝○昇與劉仲晟發生扭打,告訴人謝○昇搶走劉仲晟手機,始進要求告訴人謝○昇再返回用餐區,伊便離開用餐區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查,證人劉仲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入便利商店買東西,當時被告與周○銘在門口等候,伊發現告訴人謝○昇在用餐區,便至用餐區找告訴人謝○昇,告訴人謝○昇見到伊就要離開,伊便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謝○昇,不讓告訴人謝○昇離開,告訴人謝○昇還要搶伊手機,後來伊將手機搶回,告訴人謝○昇跑到門口,然後直接再跑回來,被告見到伊與告訴人謝○昇扭打時就走進來了,就說欠錢就還錢,好好講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惟依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證人劉仲晟進入該便利商店用餐區,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謝○昇頸部時,被告當時仍與不知情之周○銘在便利商店門口,係告訴人謝○昇掙脫後往門口方向逃離時,見被告在門外等候旋返回店販賣區內,被告見狀始走入便利商店,要求告訴人謝○昇返回用餐區與證人劉仲晟商討債務問題,被告並未見到證人劉仲晟與告訴人謝○昇拉扯過程,亦無可能見到告訴人謝○昇有無欲搶走證人劉仲晟之手機。證人劉仲晟上開辯解,與本院勘驗筆錄不符,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劉仲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對謝○昇、宋○蓉犯強制罪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謝○昇部分為重)。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次)、1年、8月(4次)、9月(2次)、11月、6月(2次)、5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係以右手放在告訴人謝○昇左上臂、左肩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謝○昇返回用餐區,與證人劉仲晟商談債務問題,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原審僅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即認被告以「手抓住謝○昇」,容與違誤。⒉被告與劉仲晟除使告訴人謝○昇、宋○蓉簽立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外,尚妨害告訴人謝○昇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尚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僅因友人劉仲晟與告訴人謝○昇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劉仲晟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謝○昇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迫使告訴人謝○昇簽訂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告訴人宋○蓉於借據上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使告訴人謝○昇、宋○蓉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可取,及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昇、宋○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惟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並非處於主要支配地位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其 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台電樹修外包工程廠商、需扶養母親,並與配偶共同扶養小學六年級之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強制換頁==========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camera3,檔名:Camera3_00000000000000(朝用餐區拍攝,未錄說話聲音):
螢幕時間21:32:22,劉仲晟出現在用餐區,走向謝○昇,以左手搭在謝○昇左肩上,謝○昇站起,劉仲晟於21:32:43,以左手勾住謝○昇的脖子,將謝○昇往下壓使其坐下,謝○昇再站起來,劉仲晟再勾住其脖子,右手使用手機,謝○昇掙扎,劉仲晟仍勾住其脖子不放,並一邊以右手使用手機,謝○昇似欲掙脫而以左手搶奪劉仲晟之手機,劉仲晟見狀扯著謝○昇往下拉,謝○昇劇烈掙扎,劉仲晟仍未放開謝○昇,2人拉扯間推移桌子,謝○昇趁隙掙脫逃離鏡頭外,之後所有人均消失於畫面中。於21:33:42,謝○昇、葉雲財、劉仲晟出現在畫面中,謝○昇、劉仲晟於21:34:25坐下談話,葉雲財在附近走進走出,時而消失畫面中,謝○昇、劉仲晟談話過程中未見肢體衝突,劉仲晟於21:38:34自包包中取出本票本及筆放在桌上,謝○昇取筆簽寫本票,之後劉仲晟撕下1張謝○昇寫好的本票檢視,葉雲財以手指著謝○昇對其說話,宋○蓉於21:47:42才出現在畫面中,之後劉仲晟取出印泥,謝○昇在本票上蓋指印, 謝宇晟 於21:50:34出現在畫面中時,謝○昇正在本票上蓋指印,葉雲財於21:51:38帶飲料過來放在桌上,周○銘於21:52:01出現在畫面中,坐在一旁的桌子用餐,時而朝謝○昇、劉仲晟2人所坐之處看,並未介入謝○昇、劉仲晟等人間之對話。謝宇晟於21:57:29離開,宋○蓉簽寫借據,之後謝○昇及宋○蓉於22:07:25離開,隨後葉雲財、劉仲晟、周○銘3人亦離開(22:07:39)。
二、camera1,檔名:Camera1_00000000000000(結帳櫃台上方監視器):
劉仲晟於21:32:19前往用餐區,之後從用餐區發出撞擊聲響,謝○昇於21:33:13自用餐區跑出來,劉仲晟隨後追上,謝○昇經過超商門邊繼續往販賣區裡面跑,劉仲晟則站在門邊,之後葉雲財於21:33:27進入超商(有男聲以台語說:
「來,我跟你說,坐下來,好好說,你現在邊啊走不開,你坐著。」),21:33:33葉雲財以右手放在謝○昇的左上臂處,往用餐區方向走(有男聲以台語說:「沒你的事,你去旁邊。」),葉雲財於21:33:34尚未進入用餐區即放開謝○昇,劉仲晟隨後進入用餐區(有男聲以台語說:「來,你坐好,今天跟你說,你不用走,你走反而,你…」(下面的話聽不清楚),宋○蓉則在超商櫃檯前方打手機,之後走出超商,其後葉雲財走到超商門口找賴○閔,此時有男聲以台語說:「沒你的事」,之後又走回用餐區(之後用餐區的說話聲聽不清楚)。
三、camera2,檔名:Camera2_00000000000000(正對超商門口拍攝,未錄說話聲):
葉雲財於21:33:26進入超商,隨即以右手指向謝○昇,左手指向用餐區,示意謝○昇往用餐區移動,於21:33:31謝○昇進入畫面中,葉雲財以右手放在謝○昇的左肩膀,葉雲財的左手指向用餐區,葉雲財與謝○昇朝用餐區走去,消失在畫面中。謝○昇、宋○蓉、劉仲晟、葉雲財及周○銘於22:07:31先後離開全家超商。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