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毅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被告 謝靜華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梁洺豪
王柏揚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卯○○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懶趴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依」,另經本院通緝)、少年蘇○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英文」,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星星」、「凱」、「進財」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並與丁○○、少年蘇○凱、「小星星」、「凱」、「進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各匯入翔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子○○、「凱」、「進財」指示丁○○於110年11月12日晚上7時2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向 楊淑鈴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取翔富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子○○並指示少年蘇○凱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向丁○○拿取上開翔富公司之提款卡後,由少年蘇○凱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小星星」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則未提領。
二、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akq」)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加入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蔡英九 」)、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煥 」)、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依」)、 歐秉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蔣經液 」;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吳亦煩 」、「線上客服」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收水工作(辛○○、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業經起訴而分別繫屬於本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卯○○、辛○○、丙○○與丁○○、歐秉璋、「吳亦煩」、「線上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丙○○隨即依「線上客服」之指示,於110年11月2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之「快樂網咖」,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丁○○後,由丁○○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丙○○再依指示,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吉網咖」,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楊婷媛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雯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尹文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卯○○,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 尹嘉詠 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壬○○。由壬○○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卯○○則依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魚中魚大賣場」,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丁○○,並陪同由丁○○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卯○○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辛○○則依歐秉璋之指示,確保卯○○、壬○○之安全。惟丁○○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利用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迪卡儂 」回水期間,旋即捲款而逃,而未將該次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卯○○。
二、案經己○○、午○、庚○○、癸○○、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子○○、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子○○、辛○○、丙○○、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4人、被告子○○、卯○○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歐秉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第115頁至第120頁、少連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另案少年蘇○凱、另案被告 楊淑玲 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見警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丑○○之弟 邱逸群 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午○、庚○○、癸○○、寅○○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第229反面至第231頁、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反面、第270頁至第27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辰○○、戊○○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240頁反面至第242頁、第253頁至第253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未採為認定被告子○○、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資料),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4日提領畫面)、丁○○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丁○○提領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壬○○110年11月24日提領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吉吉網咖)、壬○○提領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蘇○凱110年11月12日提領畫面)、蘇○凱提領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與楊淑玲110年11月12日見面情形照片)(見警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79頁至第189頁)、告訴人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頁面翻拍畫面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手寫資料;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癸○○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一覽表、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10110146號函暨檢附翔富生技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1255號函暨檢附游雅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633號函暨檢附楊婷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7723號函暨檢附張雅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儲字第1100960431號函暨檢附楊婷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9605號函暨檢附尹嘉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儲字第1110013444號函暨檢附尹嘉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080號函暨檢附尹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二第200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7頁反面、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4頁、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反面、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57頁、第264頁至第265頁反面、第267頁反面、第279頁、第282頁至第306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子○○所涉參與組織犯行,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以被告子○○於本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是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因被害人巳○遭詐欺後匯入翔富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9987元未遭提領,此部分所為雖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子○○與丁○○、少年蘇○凱、「小星星」、「凱」、「進財」等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於110年11月12日行為時滿18歲,有被告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雖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被告子○○於本案犯行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子○○係與少年蘇○凱共同實施犯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2、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犯行,與被告辛○○、丙○○、另案被告丁○○、歐秉璋及「吳亦煩」、「線上客服」等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辛○○、丙○○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丙○○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歐秉璋及「吳亦煩」、「線上客服」等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另案少年蘇○凱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及另案被告丁○○、同案被告壬○○數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與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與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2、4、5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被告辛○○、丙○○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子○○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卯○○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丙○○所犯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辛○○、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等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被告子○○、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而被告辛○○、丙○○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4人年輕力壯,均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4人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工作,不僅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卯○○、丙○○已與告訴人午○成立調解,被告卯○○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被告子○○則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被告辛○○亦尚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又衡酌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而被告子○○、辛○○、卯○○為本案犯行時,均年僅18歲,有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其4人年紀均尚輕,並考量被告子○○、卯○○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且被告4人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或審判中已自白,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4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頁),與其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4人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等所犯數罪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至被告子○○、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本院考量被告子○○、卯○○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分擔詐欺取財之角色、工作,其等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其2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丁○○於110年11月23日所提領的款項,丙○○拿1.5%的報酬,我拿1.25%的報酬;丁○○、壬○○於110年11月24日所提領的款項,我跟丙○○報酬的分配比例一樣,但因丁○○在交付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提領的贓款後,還有去附近的銀行領錢,然後就拿著3張提款戶跟超過10萬元的贓款捲款逃走跑帳,所以我於110年11月24日沒有領到報酬;卯○○自丁○○110年11月24日所提領交付的款項,抽了1%的報酬;壬○○就其於110年11月24日所提領的款項,抽了1%的報酬等語。又被告卯○○、丙○○均係經被告辛○○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被告卯○○、丙○○、辛○○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53頁反面、第122頁、第86頁),衡情被告辛○○對被告丙○○、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辛○○所述其本人與被告丙○○、卯○○為本案犯行所分得報酬之部分,應堪採信。亦即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487元(計算式為11萬9000元×1.25%=148
7.5元【小數點後不計入】),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85元、3300元、885元、1485元、1200元、900元、1500元(計算式分別為11萬9000元×1.5%=1785元、22萬元×1.5%=3300元、5萬9000元×1.5%=885元、9萬9000元×1.5%=1485元、8萬元×1.5%=1200元【因丁○○該次所提領之15萬元未交回,未取得此部分之報酬】、6萬元×1.5%=900元、10萬元×1.5%=1500元);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200元、300元、990元(計算式分別為22萬元×1%=2200元、3萬元×1%=300元、9萬9000元×1%=990元),而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因丁○○跑帳而未將該次所提領之贓款15萬元交予被告卯○○,故被告卯○○就丁○○所提領之該筆款項並未抽得報酬。是被告辛○○、丙○○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卯○○上開犯罪所得,除其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午○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逾2200元之調解金額予告訴人午○,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午○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子○○並未供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曾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又扣案之手機,均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4人於本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頁),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款項,均業已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4人並未保有上開詐欺贓款,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金額1己○○110年11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己○○,假冒係羅德皮夾公司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官網系統被入侵,將其升級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10年11月12日20時57分許、21時許、21時2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1萬9089元、2萬1021元。翔富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凱110年11月12日21時1分許、21時2分許、21時3分許、21時5分許、21時9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2萬元2巳○110年11月12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巳○,假冒係羅德電商業者及銀行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巳○佯稱誤以為其係批發商,錯誤設定多下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110年11月12日21時25分許,匯款9987元翔富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提領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金額1丑○○110年11月23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丑○○,假冒係王品集團之享鴨餐廳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丑○○佯稱其消費刷卡時個資流出,造成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10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19時43分許、19時47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1萬9987元。游雅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110年11月23日19時51分許、19時53分許統一超商寶慶門市: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2午○110年11月24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午○,假冒係VA勤美成品綠園道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午○佯稱因工作人員不慎搞錯商品打成20組,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10年11月24日18時44分許、18時46分許、18時52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4萬123元、9989元。楊婷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110年11月24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5分許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10年11月24日19時20分許、19時23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2萬123元。張雅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4日19時24分許、19時25分、19時25分許、19時26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1000元、9000元110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匯款4萬9989元。楊婷媛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4日19時37分許、19時37分、19時38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3庚○○110年11月24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假冒係王品集團、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其王品集團會員帳號遭盜刷,欲替其處理盜刷事宜,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10年11月24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6元)。張雅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丁○○110年11月24日19時14分許、19時15分許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110年11月24日21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1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尹嘉詠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110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21時30分許、21時30分許、21時31分許臺中福平里郵局:提領2萬元。OK超商臺中公館店:5000元、1000元、3000元。4辰○○110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辰○○,假冒係 東森 購物人員、銀行客服部專員,向辰○○佯稱資料庫部被駭,駭客執行同樣交易共10筆,須依指示操作終止該交易。110年11月24日19時許,匯款9萬9987元。楊婷媛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110年11月24日19時4分許、19時4分許、19時5分許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6萬元、2萬元、1萬9000元。5戊○○110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係東森購物新員工、銀行人員,向戊○○佯稱誤認其為經銷商而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止付。110年11月24日20時13分許,匯款12萬101元。尹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110年11月24日20時13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5分許、20時15分許、20時16分許、20時16分許、20時17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10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匯款7萬9899元。尹嘉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壬○○110年11月24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24分許、20時25分許統一超商五權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癸○○110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癸○○,假冒係VA珠寶首飾、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癸○○佯稱之前購物信用卡刷卡有重複扣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10年11月24日21時許,匯款3萬9989元。尹嘉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壬○○110年11月25日1時34分許、1時34分許統一超商興福門市:2萬元、2萬元。110年11月24日21時4分許,匯款1萬9967元。尹嘉詠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4日21時19分許臺中福平里郵局:2萬元。7寅○○110年11月24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寅○○,假冒係東森購物、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寅○○佯稱因內部人員程序錯誤,其信用卡遭多刷1萬3400元,須依指示操作止付該筆款項。110年11月24日20時41分許,匯款9萬9986元。尹嘉詠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110年11月24日20時56分許、20時58分許臺中福平里郵局:6萬元、4萬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刑罰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2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刑罰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3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4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5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6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7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刑罰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刑罰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3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