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78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等,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明,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引用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張銘峰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由西南往東北朝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巷與大智路交岔路口處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路口號誌行駛,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路口黃燈號誌準備停車而驟行闖越路口,適 林筠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由西北往東南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行向為綠燈亮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筠浩之人、車倒地,林筠浩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銘峰明知其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筠浩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與林筠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去。嗣經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調閱案發現場之道路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張銘峰(下稱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其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及所舉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固足認被告前曾於107年12月17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其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二者雖均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然二者之罪名、構成要件仍有不同,且被告係於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所處確定之刑,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後,歷時長達3年餘之期間,始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同罪名,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因認被告上開素行資料,既已由原審列為量刑審酌內容,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以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結論,難謂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而指陳原判決既依前開資料認被告構成累犯,但卻不依累犯之現行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合等語,固非無見,且本院亦認依據被告所舉出之被告前案紀錄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為累犯,惟本院考量檢察官於起訴或上訴意旨,並未舉出被告除前後2案所屬罪質關係以外之其他可信事證,可使本院認為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雖原判決就此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理由,與本院判決所述並非相同,但其結論則無二致,故認檢察官前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明定。然本案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筠浩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其騎乘機車由大智路直行,前方路口為綠燈,行駛至路口時,遭張銘峰所駕駛自中正巷前來之車輛撞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被告於偵訊時稱其要通過前開路口時,當時前方燈號為黃燈,伊經過路口時為紅燈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具有疏未注意依路口黃燈號誌準備停車而驟行闖越路口之疏失,係屬有據,被告並非全然無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乃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曾有上開所述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駕車肇事不慎造成被害人林筠浩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行離開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林筠浩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林筠浩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參見警卷第11頁之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偵卷第17頁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林筠浩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有所未當等語,依本判決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三、(一)所示之論述及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