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輔佐人周玉華
(被告之女兒)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丹(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往址設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台灣高速鐵路(下稱台灣高鐵)彰化站區,欲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市住處時,因其與同行人員以推車攜帶不明私釀酒類1桶,且推車無煞車功能,不符台灣高鐵公司乘車規範,經台灣高鐵彰化站站務員 張偉郁 及台灣高鐵彰化站之站務督導即告訴人 許瑋玲 上前勸阻,並向被告說明乘車規範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高鐵彰化站區內,當面向告訴人許瑋玲辱以「你們很囂張、 王八 」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許瑋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證人 林姿妘 、張偉郁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檔案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1、告訴人許瑋玲與被告並不認識,若被告無出口辱罵告訴人許瑋玲,告訴人許瑋玲何以大費周章提告;又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稱當時有張偉郁、林姿妘、副站長、另一名站務員、兩個保全在場等語,其所稱「當時」應非被告出口罵伊「你們很囂張」及「王八」的特定時刻,而係指被告出口辱罵時所經過之「時段」,蓋副站長係後來才上來的,這點相當明確。且被告罵告訴人許瑋玲「你們很囂張」、「王八」及「幹他媽的」等語,並非一口氣罵完,而是先後地出言辱罵告訴人許瑋玲,所以應無原判決所認證人張偉郁或證人林姿妘所述之時間點與告訴人許瑋玲所述不符之情形。2、至證人林姿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雖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所述有所差異,然證人記憶本會隨時間而消除或產生誤差,衡以本案原審審理時間距離案發之日至少超過1年多,證人對時間點因記憶淡忘而無法明確陳述,這應該是合理的。又參諸證人林姿妘與證人張偉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應認告訴人許瑋玲之指訴非虛,被告確有出口辱罵告訴人許瑋玲之行為。況若不是被告與告訴人許瑋玲間發生嚴重爭吵,以至被告出口辱罵告訴人許瑋玲,何以副站長須前來處理,是以原判決之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案發時間,前往台灣高鐵彰化站區,欲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市住處時,遭站務人員攔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堅稱:伊沒有罵許瑋玲「你們很囂張、王八」等語。經查:
(一)有關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為刑事案件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告訴人即為誣告,而係法院本於法定之證據採證原則,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始終堅持否認於上揭案發時、地,有被訴之當面向告訴人許瑋玲出言辱罵「你們很囂張、王八」等語之行為,至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則指述被告有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範疇,尚不足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結果。
(三)本案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惟並無收錄到聲音,是以依憑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及截取錄影畫面之照片(見偵1417卷第65至76頁),及原審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並無從明確判斷被告有無上開被訴公然侮辱之言語,尚無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所指之被告確實有對其辱罵「你們很囂張、王八」之證述。又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前開案發時、地,出言對告訴人許瑋玲辱罵「你們很囂張、王八」等語,且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行之周玉華、 周玉懷蕭逸純 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均稱其等並無聽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許瑋玲「你們很囂張、王八」等語(見偵4255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95至118頁),至當時在台灣高鐵彰化站區任職之證人即站務員張偉郁、實習生林姿妘等人則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許瑋玲辱罵等語(見偵4255卷第17、41頁、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9頁),於此雙邊各執一詞,且客觀上均無可絕對排除前開證人是否有迴護與自己具情誼關係者之狀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採證法則,自應考量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部分有無瑕疵,及告訴人許瑋玲之指訴內容,是否另有適當之補強事證可資佐認為真實,而尚不能單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因告訴人許瑋玲與被告於事發前互不認識,若被告無出口辱罵告訴人許瑋玲,告訴人許瑋玲何以大費周章提告等語,即可認為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之指述,已當然符合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適格證據。
(四)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於警詢時固指稱:案發時有一名年長者(指認為吳素丹)及其同行者進站後,被發現所攜帶之行李推車不符合高鐵行車行李規範,導致該名年長女性及同行者趕不上車,於溝通過程中,該名年長女性旅客突然情緒激動手指向「我及站務員張偉郁」辱罵「王八」,我當時有告知該名年長女性這是言語汙辱我們可以提告,接著值班主管前來了解狀況,該年長女性及同行者情緒持續激動,後續值班主管請我及站務員張偉郁先離開現場,最後該年長女性及同行者搭乘高鐵北上班車(發車時間18點24分發車)離開等語(見偵4255卷第29至3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其後於偵查中陳稱:張偉郁通報我說旅客南下時並未遭到勸阻,後來服務台的同仁通知我樓上有辱罵聲,我就過去二樓閘門協助。我上二樓後,吳素丹及同行人表示是因為張偉郁阻攔害他們無法準時上車,且無法接受我的解釋,後來值班主管經過,值班主管也向他們解釋,吳素丹就指著「我」說「你們很囂張,王八」,我當場向他們表明這樣是公然侮辱,但他們更激動,值班主管請我、張偉郁、 林姿紜 到後方等,由他處理等語(見偵4255卷第90、9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時是吳素丹指著「我」說「你們很囂張、王八」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上開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對於被告有無同時辱罵伊及張偉郁一節,以及被告當場對其所罵之言語究竟是「王八」、或包含「囂張」等情,前後所述已難認相符,且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於警詢提及被告係突然情緒激動、手指向伊及站務員張偉郁辱罵「王八」等語(見偵4255卷第29頁),亦與證人張偉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4255卷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及證人林姿妘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偵4255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105頁),均陳稱被告係先罵張偉郁後,再罵告訴人許瑋玲之時序,有所未合,證人林姿妘於原審審理時並明確證稱:吳素丹對許瑋玲辱罵是在副站長上來之後,張偉郁當時已經下樓了,因為她的情緒也有點激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故而,證人張偉郁究是否在場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許瑋玲之過程,並非無疑,證人張偉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陳述,是否係其在場所見經過,堪可質疑。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有張偉郁、林姿妘、副站長、另一名站務員、兩個保全在場等語,係針對被告出口辱罵時所經過之「時段」一節,經核因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提示勘驗筆錄,被告罵你的時間點是在什麼時候?)大概7:50,讓值班主管進來之後。(問:當時高鐵站内有誰在?)張偉郁、林姿妘、副站長、另一名站務員、兩個保全」等語,而可認其所指係被告於現場錄影監視器檔案播放時間7分50秒許之特定時點,並不相符,尚無可採。再者,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於警詢時先稱:吳素丹當時係罵其「王八」等語(見偵4255卷第29頁),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吳素丹係對 著伊 說「你們很囂張,王八」等語(見偵4255卷第90頁、原審卷第103頁),已有先後不一,參以證人林姿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在場從頭到尾全程目睹本案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而證人林姿妘於警詢及偵訊時卻均一致證述其係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許瑋玲「王八」一語(見偵4255卷第4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前開指述不同,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之指述,非無疑問。至證人林姿妘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方改口而稱:吳素丹有罵許瑋玲「你囂張什麼」、「幹他媽的」等語,則不惟與其先前所述不符,證人林姿妘上開於原審審理之陳述,甚且出現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自己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之「幹他媽的」一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自非可採。另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該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內容後,陳稱:吳素丹應係在原審勘驗結果之播放時間7分50秒左右,對其辱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然證人林姿妘於原審審理時卻稱其係在前開錄影播放時間之8分43秒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許瑋玲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又經原審於證人林姿妘之作證過程中,當庭播放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自7分50秒起至12分止之畫面,顯示自畫面內容無法看到被告有肢體動作後,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又稱被告應係在播放時間12分的時候罵伊(見原審卷第10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於原審審理前後所述及與證人林姿妘在原審審理之證詞,已因多有未合而難認可採,且亦因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證人林姿妘於原審審理時所指之時段,無法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被告之肢體動作,而無錄影內容足資佐認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等人所指有出手指向告訴人許瑋玲而為辱罵之舉止。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自己先後所陳,及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與證人張偉郁、林姿妘等人相互間所述,實俱難謂非無顯然之瑕疵存在,均難遽採,且有部分並非僅得以因時間歷時較久、記憶淡化為由,即得以將其合理化並認屬可信,故檢察官上訴內容徒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證人張偉郁、林姿妘等人先後或相互間所述之歧異,僅係因時隔已久之記憶疏誤所致,並主張其等所為陳述均屬可信,並無可採。而有關其後副站長到場處理一節,並無可逕予反推被告當然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陳稱:若不是被告與告訴人許瑋玲之間發生嚴重爭吵,以至被告出口辱罵告訴人許瑋玲,何以須副站長前來處理等語,並無可為被告成罪之事證。
(五)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口出如起訴書所載之「王八」等語;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案被告等一行人於案發時係經高鐵工作人員發現攜帶不明酒類而遭通報處理,後來前開酒類已由被告之其他未搭車家人帶走,但被告等人其後復因遭告訴人許瑋玲等人要求收起推車,且當時列車已鈴響即將發車,告訴人許瑋玲等因認被告及其家人已來不及上車,故請被告等人再等一下,被告最後無法如期搭上原本預計乘坐之高鐵列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而「王八」一詞,在語義上為「烏龜」之俗稱,則被告當時縱然有口出「王八」一詞,依其前開字義之解釋,堪認被告應係認其與家人原預定搭乘之高鐵列車即將出發、時間緊迫,且其等於高鐵人員指示不能攜帶未有酒精證明之酒類上車後,已由其他未搭車之家人將該酒類攜走,但最後高鐵人員卻又因推車等緣故,致其等無法如期搭上原定乘坐之列車,雖高鐵工作人員係本於自身之職責及旅客之安全而為前開處理而無不合,然依被告當時之主觀心理感受,恐因認高鐵人員之處理速度較慢,致其等一行人無法如期搭車,於期待與現實不符之情況下,而致情緒激動,並口出前開言語而自我發洩,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必具有對告訴人許瑋玲公然侮辱之犯意。況依證人張偉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督導許瑋玲上來要解釋時,在場者都知道是在處理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由此可認,在場之見聞者,應得以瞭解告訴人許瑋玲係本於高鐵工作人員之立場,與屬於乘客一方之被告之間,正在處理發生之紛爭,依一般理性之正常人而言,當不致僅因被告片面出言「你們很囂張、王八」等語,即會對告訴人許瑋玲之社會上人格或地位,產生減損或貶抑之評價,故尚難謂有何已影響及告訴人許瑋玲個人人格、社會地位之情事,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之罪。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堅稱伊未有上開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可為採信。基上所述,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許瑋玲辱罵「你們很囂張、王八」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雖原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判決未盡全然相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至(五)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因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嫌,已達於真實之程度,故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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