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殘留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燈泡壹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並扣得所持有殘留少許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燈泡一個,扣押之器具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甲○○涉犯施用毒品罪行,雖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分不起訴,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處分書在卷足佐。但上開扣押施用毒品之器具既屬違禁物,且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剝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可佐,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