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十一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王國榮 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號第一四六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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