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十二之三號,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點00公克),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所移送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之晶體確屬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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