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訴外人 張文錦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有借款契約一份,借款期限自六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六月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惟到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僅獲清償本金一十七萬五千元及計至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被告既為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加速貸款放款分戶卡、借款契約各一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訴外人張文錦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有借款契約一份,借款期限自六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六月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惟原告到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僅獲清償本金一十七萬五千元及計至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被告既為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速貸款放款分戶卡、借款契約各一紙為證,雖據借款契約第四項之約定,原告於未獲清償時,「得隨時一次收回本息,並自逾期日起,改按當時中央銀行規定之放款利率計息」,惟究其語意之一貫可知,原告除得一次收回本息外,亦得改按中央銀行規定之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原告捨此不為而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當無不可,是原告有關利率之主張,尚屬有據。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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