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8年度存字第49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又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583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擔保金,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4982號提存後,聲請鈞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403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俟後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及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247號,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期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838號假扣押裁定、88年度存字第4982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4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含假扣押裁定卷宗)、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相對人業已提供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由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紀錄可參及據本院電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案室查明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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