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3244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5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44、4539號第一審判決(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業於民國97年12月3日送達被告甲○○,且被告亦早於97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且須指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所列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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