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4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12月6日止,分360期,按月平均繳納本息,雙方約定其中2,200,000元部分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剩餘240,000元部分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7.875計算,嗣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1次,另凡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分別自97年3月6日及同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
述借款,被告尚分別有本金1,833,718元及204,6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履約,故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內政部函釋、轉帳傳票、委託書、國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分別自97年3月6日及同年6月6日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本金尚分別有1,833,718元及204,6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