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1197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向相對人借款,但不確定是否有簽發本票,且相對人迄未向伊為付款提示,伊曾於95年9月至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已於96年1月間簽訂協商條款並繳款,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收受鈞院先前之通知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稱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云云,此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進行和解之事宜,並不妨礙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倘抗告人就債權金額有所爭執,亦係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此外,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之記載,依前開規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而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