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玖拾陸年肆月拾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5日下午16時25分許,駕駛7826
-K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巿褔園街6巷往臺北縣新店巿褔園街倒車行駛,途經同街6巷6號前,適行人甲○○○同方向,由褔園街6巷往褔園街方向靠右行走,乙○○應注意﹑能注意其倒車時之後方行人,竟疏未注意,且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致撞及行人甲○○○,致甲○○○倒地後,其下唇裂傷、右膝與右手擦傷、輕度腦震盪。
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訴由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在案。
⑵原告受傷後,即經醫師指示住院治療,住院長達2個月,
且生活行動不便,須人長期照顧,醫療費用與生活照顧費用劇增,且須定期回診,爰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增加之生活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証明書、聯合醫院和平分院住院診斷証明書各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不否認有過失傷害之事實,但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負擔原告之請求。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造成原告受傷1節,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判處罪刑在案。
二、被告雖抗辯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云云,經核無礙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爰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減縮(原請求賠償138萬元,經減縮為50萬元),經核其請求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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