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聲文 (原姓名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4M2083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後照燈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後照鏡、排氣管、消音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聲文(原姓名甲○○)於民國96年01月30日18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臺北市○○路與廈門街口處,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未裝照後鏡」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不服,於未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6年02月14日之96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96年04月0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遭警攔停盤查,並無違法情事,因看受處分人不順眼,以「未裝後照鏡」製單舉發,但是因後照鏡斷掉,放置在車廂內,有拿給警察看,受處分人前曾詢問機車行,機車行稱要換新車抬座,結果警察說去換一部新機車,受處分人不夠預算,警察仍執意開單舉發,故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停時,機車之後照鏡損壞未予修復乙情,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3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0983600號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而前揭機車為受處分人所有乙情,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按後照鏡設置之目的,係輔助駕駛人於行駛途中,得自後照鏡觀察知悉車輛左右側及後方之來車動態、距離等行車狀態,俾供駕駛人作為車輛行進、轉彎、變換車道之參考,對於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影響重大,車輛所有人自有保持其設備完善之必要,若有損壞,亦應予以修繕復原,故受處分人未待後照鏡修復即騎乘前揭機車,其違規情事自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洵不可採,其所有之前揭機車確有後照鏡損壞不予修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