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經警方攔檢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乃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限於97年7月4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97年6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而拒絕接受酒測,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銷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惟異議人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此將對其全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且取締警員開立罰單時亦未告知將吊銷其駕照,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7年6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上開裁決書並經受處分人於97年6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親自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7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0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97年7月10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1月22日始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按,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