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黃柄縉、吳家樺及林欣苑,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豈知上開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參與審理本件,明顯偏頗,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黃柄縉、吳家樺及林欣苑迴避,惟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是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遲至
103年12月4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於法已有不合。又聲請人有無另案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並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尚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或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均非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人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