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679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非法經營貸款業務,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家庭急用、生意周轉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內、證件票、0000000000」。丙○○於民國96年6月12日看報後撥打電話,向自稱「林先生」之乙○○借款4萬元,約定以4萬元,每10日計算8,000元利息。當日下午1時許,雙方約在丙○○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石岡子243巷22號住處附近之涼亭交付借款,乙○○趁丙○○急需現金之際,在該處先預扣顯不相當之第1期利息8,000元後,丙○○實拿3萬2,000元,丙○○且當場簽立面額8萬元之商業本票1張交給乙○○充為借款之擔保,惟丙○○並未繳付任何利息。嗣為警另案依查扣之筆記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相片1張、丙○○通訊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