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3月有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9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1樓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並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6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手臂有注射毒品之痕跡,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手臂注射針筒痕跡之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2年12月
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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