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8日至北海岸旅遊,因例假日車輛多,於14時50分許行經台二線及清水路口之三色號誌管制區,逢黃燈,同時數輛車進入黃燈管制區,轉換紅燈時,車輛均進入標線管制區,深恐影響後續行車安全,無法在標線管制區滯停,故依序駛離管制區,至20-30公尺陰蔽處,執勤員警攔檢,告知闖紅燈,難免過於牽強,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10月28日14時50分許,在金山外環道與清水路路口,因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乙○○依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受處分人申訴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後,認舉發無誤,於96年1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受處分人固承認於96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車行經前揭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據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我當時值12點到下午2點的巡邏勤務,當時警車停在清水路口前方一百公尺左右處,我看到台二線清水路口紅綠燈已轉為紅燈,異議人仍駕車往我方向過來,就將異議人攔停」、「我所判斷闖紅燈的紅綠燈,是以異議人車行車道的對向車道上的紅綠燈來判斷,也就說我是看到異議人對向車道的紅燈亮起,異議人仍直行,我就用私人的攝影機將異議人闖紅燈的過程予以拍攝下來」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採證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上揭路口之號誌燈係於光碟所示之3分36秒由綠燈轉換成黃燈,於3分39秒由黃燈轉換成紅燈,受處分人駕駛之黑色歐寶自小客車,係於3分46秒駛過該路口,車流順暢,並無走走停停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於發現本案路口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後,甚至黃燈轉換成紅燈時,受處分人均應有充足之反應、煞停時間與距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法律並未要求就「駕車逃逸」、「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更未要求所採用之錄影或拍照儀器必須係固定架設或非私有。故本件員警雖係以私有之攝影機加以採證,然依「民眾」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人,亦可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敘明違規事實,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依客觀情形員警以私有之攝影機作為採證之工具,並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情節之認定,另受處分人亦未提出對己有利之具體證據供本院參酌或調查,其空言泛稱如前,亦難採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舉發員警乃在案發當時之現場依法執行公務,其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無任何仇恨嫌隙,身為執法公務員,若非實情,當不至甘冒刑事罪嫌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之虞。綜上,受處分人之辯述核屬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最低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